监管政策
放松管制 释放保险市场发展动力
发布时间:2015-10-24 来源:上海证券报 点击:
    昨日,国务院发布《保险法》第三次修订草案。本次《保险法》修改共新增24条,删除1条,修改54条,修改后共9章208条。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决定,将中国保监会起草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其中,《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的说明指出,《保险法》有修改的必要性,说明并对修改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主要修改内容作了详解。
  为改革创新预留法律空间
  修法的必要性:近几年来,我国保险市场快速发展,内外部环境都发生了很大变化,有必要对保险法进行修改。
  说明指出:首先是保险业适应经济新常态,全面深化市场改革的必然要求。保险立法有必要与改革决策相衔接;其次,加强保险法治建设,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的必然要求;最后是强化监管,加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权益保护的必然要求。现行保险法规定的监管执法手段不够完善,市场主体违法成本过低。因此,有必要修改完善保险法,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本次保险法修改的指导思想: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的重大决定,围绕党中央、国务院部署的保险领域各项改革创新任务,通过修改保险法,进一步规范保险活动,防范市场风险,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合法权益,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
  基本原则包括,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优化监管,鼓励改革创新,既释放市场活力,又确保市场公平竞争和保险业可持续发展;贯彻推进简政放权、转变政府职能要求,放开前端管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立足保险业发展和监管实际,集中对保险业法部分进行修改,重点修改实践需求强烈、各方意见一致的内容;把握行业发展趋势,为改革创新预留法律空间。
  现行《保险法》于1995年颁布实行。2002年为履行加入WTO关于保险业开放的相关要求,保监会对其中保险业法部分进行了重点修订,但对于保险合同法部分并未涉及。2004年,保监会再次启动《保险法》修订工作,开始第二次大修订。这次工作历时四年多,最终于2009年2月,获得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2013年8月31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决定修改《保险法》。
  放松管制释放市场发展动力
  据悉,本次保险法修改共新增24条,删除1条,修改54条,修改后共9章208条。
  主要修改内容主要包括放松管制,改革创新,释放市场发展动力等层面。
  进一步放松业务管制,扩大保险公司经营自主权。一是在人身保险业务范围中增加年金保险,在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中增加年金业务。二是拓宽保险资金运用形式,允许保险资金投资股权、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和以风险管理为目的运用金融衍生品。
  并且,适度放松资金管制,释放保险资本运作活力。取消财产保险公司自留保费限额。明确保险公司保证金为“资本保证金”,资本保证金按照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0%提取,达到2亿元后可以不再提取。
  修改还着眼长远,为保险业创新发展提供法律支持。一是规定国家建立有财政支持的巨灾保险制度。二是授权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就再保险、互联网保险等制定管理办法。三是增加保险业务信息安全的原则性要求,增加保险业信息共享平台的有关规定。
  加强消费者保护,完善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权益保护措施,是保监会一贯坚持的原则。包括,首次明确引入保险消费者概念;建立人身保险合同犹豫期法律制度。将业务实践中有关犹豫期约定的做法上升为法律规定,明确规定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人身保险合同应当约定犹豫期,期限不少于20日;同时,加强个人信息保护。增加禁止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个人信息的规定。
  “理赔难”是行业顽疾。对此,本次修改新增治理“理赔难”的规定,对保险公司违反法定或者合同约定期限不履行赔付义务的行为设定法律责任。
  随着“偿二代”即将落地,将中国保监会自主创新的新一代偿付能力监管体系在保险法中确立下来,并建立其为核心的偿付能力监管法律制度。
  同时,加大对保险违法行为打击力度。适度调整罚款幅度,提高违法成本。参考有关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罚款的下限和上限作了适度上调。如将现行保险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的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罚款幅度由“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提高到“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另外,强化资金运用违法行为处罚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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