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2017年9月30日,赵某驾驶闽H53×××挂闽H9×××号车运输货物(该车隶属建瓯市某有限公司,投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建瓯支公司),于10月1日0时途经莆永高速路段时,刮碰高速护栏后继续驾驶车辆前行。上午9时,福建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龙岩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巡查中发现了该事故。对肇事现场的路产损坏情况进行勘验、拍照取证,在调阅收费站口抓拍照片后,找到涉案车辆,并通知驾驶员接受调查处理。2017年10月11日,该一大队作出交通赔(补)偿通知书,要求赵某赔偿路产损失28456元,该款实际由某有限公司支付,随即某有限公司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建瓯支公司请求保险理赔,保险公司认为驾驶员赵某在未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驶离了现场,依据商业三者险条款有关规定,商业险予以拒赔,遂引发保险合同纠纷,建瓯市某有限公司向建瓯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保险情况: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主车商业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保不计免赔,挂车商业三者责任险5万元且保不计免赔。
案件处理过程及评析
本案件的焦点问题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第24条第二款第一项的约定:“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在未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辆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辆离开事故现场的”是否对投保人产生效力,原告的诉求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保险示范条款中的责任免除,就是把该险种通常理解范围予以缩小,排除了保险人在理赔范围内的部分责任,其实质是免除保险人的责任条款。对投保单虽有加盖公章,但对附随投保人声明的手抄字样无法知晓具体抄写人或经办人,因此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第24条的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尚不充分,对原告不发生效力,判决保险公司败诉。
保险公司不服上诉,二审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法务人员谢晓健及时向南平市保险行业协会汇报了这个案件的情况,同时邀请协会协助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审法官开展积极对话,并且再次坚定详细阐述了自己的观点:
一、本案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举证投保书的保险条款告知栏,有被保险人的亲笔承诺和盖章,免责条款字体加粗、加黑,还单独以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的形式向被保险人提供,足以证明保险公司对合同条款的约定以及相应的免责条款和情形,向被保险人履行了告知、注意提示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明确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相关规定情形的除外。庭审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的时候有存在《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相关规定情形,原告辩称保险公司未将保险条款对被保人履行告知义务,不符合客观事实。
二、保险商业条款的制定是由中国保监会监制制定,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合理、合法;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第24条第二款第一项将法律法规中明令的禁止性规定,作为责任免责条款是符合法理的,该条款的制定从法律角度而言,目的是为了降低交通事故的风险,保护现场和立即报警是驾驶员的法定义务,本事故驾驶人违反了法定义务。不存在对该险种通常理解的理赔范围缩小,而排除保险人的理赔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从司法功能来看,应引领诚信,用法律规范公民的行为,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保障保险人依约行使免责抗辩权,不仅有利于引领当事人诚信守约,也有利于鼓励驾驶人在发生事故后履行法定义务,更有利于树立违法自负的理念。因此,保险公司据此要求免除商业险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应予以支持。最终二审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成功胜诉,主要在于南平市保险行业协会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建立了诉调对接机制,中华联合财险南平中心支公司利用南平市保险行业协会的这种对接机制,在协会的协助下中华联合财险南平中支法务人员坚持自己的观点,与协会共同协作,积极主动与主审法官沟通,在一审诉讼败诉的不利局面下据理力争,最终赢得了胜诉。该案件的胜诉,对行业的理赔人员有较大的参考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