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险知识
浅谈机动车辆保险中的风险管理
发布时间:2016-08-15 来源:中国保险报 点击:
    如今,社会分工愈发细化,行业竞争愈发激烈,信息流通愈发便捷,人们对于风险的认知也逐步显现,对于风险规避的意识也逐步提高。风险可以说随时存在于我们每个人的身边,对于各个行业、各个领域都面临着不同的风险。比如:服务行业面临的风险主要是客户的满意度;银行面临着金融风险;医疗机构侧重于病患和法律风险;制造产业则注重产品的质量;而对于和风险打交道最多的保险行业,其面临的风险更是多方面的。
       保险风险指的是尚未发生的、能使投保对象遭受损害的危险或者事故,比如像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保险公司的产品及服务绝大部分都是围绕着规避风险而产生的,所以如何管理风险成为保险公司的命脉,风险管理的好坏决定了保险公司的盈利水平。
    当保险公司准备要推出一个新的保险产品前,必须要进行必要的风险分析:这样的产品能为客户规避哪些风险;如何来规避风险,是简单地回避,还是防损减损,或者通过转移,进而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如何运用保险系数;如何进行评估;如何制定保险条款;如何确定保险费用等等。
        虽然保险公司推出的产品是为大众规避风险的,但就保险公司自身来讲,面临的经营风险更是多方面的。下面笔者主要从机动车辆保险的承保、理赔和法律方面入手,介绍一下其中的风险管理。
        对于机动车辆保险来说,无论是在承保部门,还是理赔部门,赔付率的控制都直接关系到公司的存亡。面对今天这样一个竞争日趋激烈的保险市场,传统的预定利润的定价方法正在面临着挑战。保险产品的定价不仅要考虑纯损失率,还要根据目标客户的心理和行为特征以及市场同类产品的价格综合考虑,考虑成本之外的行为价格和市场价格。例如,可以根据产品和所指向的客户的特性,分析其价格弹性,再决定销售过程中应采取的价格调整策略。因此,必须建立起科学的精算体系,积累有效的经营数据,两者加以结合,制定出适合各个地区的车险费率,是防范经营风险,实现保险合同双方权益的首要技术环节。
        在承保阶段,迫于公司的业务压力,保险公司的承保政策往往比较宽松,过分注重保费收入,而承保的质量自然不会得到足够的保证,粗放性的经营势必会无形中给赔付率的升高埋下了隐患。在承保阶段,一定要把好关,防止病从口入。完善核保制度,在承保前进行风险评估,将风险等级细分,采集每一辆承保车辆的风险等级,建立全行业内的风险预警机制,结合经济效益预测出承保极限,同时加强财务管理,确保资金的安全性和效益性,从源头上控制风险。
        除了在保险产品的制定和销售环节风险管理无处不在,理赔环节的风险管理也是不可或缺的。保险行业在我国仍然处于一个初级发展阶段,相对于国外一些发达国家,仍有很长的道路需要摸索,同时也意味着有很大的发展空间。随着目前汽车保有量的不断攀升,道路情况愈发复杂,交通事故的发生率明显上升,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涉及交通事故的赔偿金额也急剧攀升,人伤医治的项目种类繁多,各种法规及制度必然会存在漏洞和不完善的地方。有一些个人或者组织,由于受利益的驱动,主观心理行为和道德观念发生扭曲,利用这些漏洞,进行恶意骗保来非法牟利。作为保险公司,如果忽略风险管理,不仅仅自身受到损失,更重要的是损害了其他被保险人的利益,并且社会的公平利益也无法得到保证。所以如何最大限度地规避这些道德风险,是每个理赔部门面临的课题。
        车险事故现场情况一般由理赔外勤查勘人员最先了解掌握。报价、核损、理算、复核、审批等人员一般需要通过查勘人员出现场的理赔联系记录和所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来核定是否属保险责任事故,并确定相应的赔偿金额。因此,提高出现场率,掌握理赔的第一手资料是把好理赔质量的第一关。许多车险案件之所以长期不能结案理赔,重要的原因之一就是保险人缺乏第一手的理赔资料。这类久拖未决的案件无论是对保险公司的内部结案率的考核,还是客户的保险利益都是一种损失。因此,保险人要减少和降低疑难案件数量,减少理赔纠纷,应当从提高出现场率入手来加以解决。
    如果风险管理不恰当,就会因为管控而影响服务,如何在规避道德风险和优质服务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就成了现今对保险理赔提出的新要求。区分虚假客户和真实客户非常重要,对于虚假客户,要坚决打击,加强管控的力度,加强理赔队伍建设,加强稽核的力度,跟踪监督,保证规范经营、稳健发展。不仅要建立完善的理赔制度,更重要的是要做到落实,制度的执行程度完全决定了理赔管理的效果。遇到有疑问的案件,通过核实案情,实地走访,现场查勘,询问笔录,痕迹鉴定等方法,加强管控的力度,最大限度的杜绝虚假案件。对于真实客户,要为其提供优质的服务,真正发挥保险企业的作用,保护好客户的合法利益。
       《保险法》第65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证金”;第2款又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方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或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金”。可以看出,《保险法》已经加强了对于第三者或受害人权益的保护,但对于保险公司来讲,将面临新的法律风险。
        从保险公司的经验来看,通过法律诉讼来处理赔案的成本远大于处理赔案的一般方式,但通过非诉讼方式处理此类赔案仍然会遇到一些问题。首先,第三者和被保险人之间赔偿责任的确定可以通过协商或者法院、仲裁机构的裁判,如果是普通协商达成的结果,且在无法找到被保险人的情况下,此时保险人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进行调查,需要查明协议的真伪以及被保险人是否已经向第三者支付赔偿款等问题,但调查的结果往往也未必乐观;其次,《保险法》规定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索赔,保险人如未及时核定保险责任或未及时给付保险金,将会影响到保险公司的理赔时效,保险公司将会受到相关监管部门的处罚,这样不仅要履行应有的赔偿义务,还要为延迟赔偿付出代价。如果保险人与第三者希望通过非诉讼的方式达成赔偿协议,一旦协议不成,那么责任的追究又将如何,如果因此影响了理赔时效,那么保险人势必陷入畏首畏尾的境地,如果逃离了处罚,那么第三者的权利将无法得到充分保障。
        虽然保险公司面对巨大的法律风险,但为了降低保险公司的经营成本、方便第三者及时获得赔偿的需要,同时依照立法者的本意,保险公司通过与第三者协议赔偿保险金的方式仍是一个必要的途径,但是应当注意防范其中的风险。
        应进一步完善保险公司处理第三者直接索赔案件的理赔时效的特别规定。给予保险公司适当的调查时间,核实协议的真伪以及被保险人支付赔款的情况。同时,保险公司要加强自身调查队伍的建设,对可能产生的道德风险进行有效管控。鼓励第三者和被保险人在中立第三方(比如交警队)的主持下达成调节协议,以保障协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保险人确实无法核实协议真实性的,应当及时告知第三者通过代位求偿进行救济,相应的权益要转让给保险公司。对于保险人无法核实被保险人是否已经支付赔款的情况,要求第三者出具声明,保证其未从被保险人处获取赔款,如经查实退还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保留追究第三者法律责任的权利。
        在这个机遇与挑战并存的时期,保险公司应该认真思考,分析自身的优势与略势,管理好风险,把握住市场脉搏,脚踏实地从市场出发研究公司自身发展,专业化经营,稳健经营、健康发展,逐步从简单的规模扩张向追求质量效益的转变,中国的保险市场一定能够大踏步地走向成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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