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日来,陈显福、廖翠华等与X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和李良、周九伟故意杀人案引起多方媒体以“杀妻骗保”为题进行热议。两案基本案情为:李良为偿债,产生寻找结婚对象制造保险事故进而实施保险诈骗之念。相识一月李良与廖凤仙于2013年3月5日结婚,3月9日购买了X保险公司保额为300万元的意外保险(被保险人为廖凤仙,受益人后变更为李良)。2个月后的同年5月9日李良指使周九伟杀死廖凤仙。李良后被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并已执行。廖凤仙近亲属陈显福、廖翠华等起诉X保险公司要求支付保险金。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判决X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300万元。
一、笔者认可浦东法院认定廖凤仙为案涉保险合同投保人
(一)李良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的角色分析
1.保险合同载明的投保人为廖凤仙。
2.刑事判决书查明:李良因无力偿还债务等原因,遂产生寻找结婚对象,制造保险事故进而实施保险诈骗之念。2013年2月,李良与廖凤仙相识,并于3月5日登记结婚。3月8日,李良购买了Y保险公司保额为100万元的意外保险(被保险人为廖凤仙,受益人为李良),3月9日购买了X保险公司保额为300万元的意外保险(被保险人为廖凤仙,受益人原为法定受益人,后经李良申请变更为自己)。为制造保险事故,李良指使周九伟杀害廖凤仙,承诺事后给周20万元。2013年5月9日21时许,周九伟根据李良的授意将廖凤仙约至新北区龙虎塘镇电子工业园内,后骑电动车将廖凤仙带入该园内人工湖中,入水后,周九伟又强行将廖凤仙摁入水下致其死亡。李良得知廖凤仙死亡后,于5月15日向上述两家保险公司报案,以骗取保险金。
在上述“1”、“2”两点事实前提下,李良在案涉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的角色是什么呢?
1.网上投保过程的实际操作人
李良网上操作投保前已经告知廖凤仙投保一事。此种情况下投保是廖凤仙的意思表示。
李良网上操作前未告知廖凤仙但事后已经被廖凤仙追认。
作为网上投保过程的实际操作人,李良视为廖凤仙的代理人。
已被认定的事实:中民网的客服在收到被保险人签名为廖凤仙的变更申请表后,打过其电话核实情况,廖凤仙确认同意变更受益人为其丈夫李良,X保险公司在系统里做了相应变更,并将变更受益人的批单发送给廖凤仙,并电话通知了她。廖凤仙同意变更受益人为李良,视为廖凤仙事后对于李良网上操作投保过程的追认。
李良作为投保过程实际操作人,将廖凤仙列为投保人的心理分析
个人推断,李良在应知自己和廖凤仙均可以作为投保人时,网上操作时特意将投保人记载为廖凤仙,实为掩人耳目。因为即使在其仅仅是投保实际操作人的情况下,廖凤仙死亡后,廖凤仙的父亲、二姨、Y保险公司调查员等人还是怀疑骗保,更别说李良将自己作为投保人时引起的质疑。
在李良是网上投保实际操作人的情况下,无论其投保前告知廖凤仙投保一事还是事前未告知但事后被廖凤仙追认,都表明投保是廖凤仙意思表示。
2.廖凤仙是网上投保过程的操作者,李良是实际推动人
廖凤仙作为网上投保过程的操作者,以自己为投保人完成了整个网上投保,但整个投保过程是在李良的推动下完成的,是李良为了实现自己非法目的而推动廖凤仙完成的。
此种情况下投保是廖凤仙的意思表示。
3.无论①李良是网上投保过程的实际操作人,还是②廖凤仙是网上投保过程的操作者而李良是实际推动人,这两种情形下,李良的意思表示和廖凤仙的意思表示是不一致的。李良的意思表示是订立保险合同后杀害廖凤仙骗取保险金,但廖凤仙对此显然是不知情的,其作为投保人的意思表示仅仅是向保险公司投保案涉保险。
(二)笔者同意法院对于案涉保险合同投保人的认定
2017年2月9日,笔者曾在《中国保险报》刊发《谁是投保人?——以保险合同载明为准》,文中提出“根据《保险法》第13条和第18条之规定,保险合同系书面合同,投保人系合同应当载明的内容,应当以书面记载为准”。
民事判决中,法院认定本案投保人为廖凤仙是基于以下理由:保险单明确记载投保人为廖凤仙,又因为本案系网上投保,保险单内容均基于投保人在网上填写内容而生成。被告未能举证证明网上投保行为不是廖凤仙实际操作。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廖凤仙实际上既无“要保”之意愿,也未授权或同意其夫李良以廖凤仙名义投保订约。投保人使用何人名下的财产支付保费并不影响其在保险合同中所载明的投保人身份。刑事判决书中只有 “李良购买案涉保险”的措词,并未认定“李良为案涉保险合同之投保人”。有关变更受益人的电话录音,表明廖凤仙本人对本案保单的存在明确知晓,廖凤仙对其本人为投保人系为知悉。
笔者认为浦东法院基于以上理由认定廖凤仙为案涉保险合同投保人,符合《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二、本案X保险公司败诉分析
(一)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
案涉保险合同纠纷的原被告之间,在案件基本事实如投保人是谁、保险合同是否有效等方面均有分歧,且涉案诉讼标的高达300万元,不符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的规定,亦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的,或者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本案最终适用简易程序并独任审理,与当事人同意适用有关。
(二)争议焦点选择值得商榷
1.以“李良为案涉保险合同投保人”为争议焦点既加大了自身的举证难度也增加了败诉风险
X保险公司答辩中强调“案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李良,李良符合投保人的特征”;庭审中,同意法庭总结的“如何认定案涉保单投保人”这一争议焦点;在庭审辩论中,也主要围绕“谁是投保人”而展开陈述和论证。然而,在现行相关法律规定之下,在难以举出充分有效证据情形下,选择该争议焦点,相当于选择了一个近乎不可能完成的目标。
2.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提出合同无效难以得到支持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民事判决书载:被告认为,涉案保单系李良为骗保而购买,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属无效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但适用该条时要明确“非法目的”所对何人,合法形式掩盖“谁的”非法目的。笔者以为“非法目的”只能是对于“合同当事人”来说的,合法形式掩盖的不是其他人而是 “合同当事人”的非法目的。涉案保险合同,当事人就是投保人廖凤仙和X保险公司。李良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李良的非法目的即使被案涉保险合同掩盖,但不能因此表明案涉保险合同无效。
(三)X保险公司可以考虑的一个抗辩理由: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提出廖凤仙的投保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进而提出本案保险合同不成立。
《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已被刑事判决书认定的法律事实有:李良杀人骗保蓄谋已久;李良杀人骗保的犯罪动机和主观恶意在其与廖凤仙结婚之前以及投保案涉保险之前即已存在;李良是以杀人骗保为目的而有意识地选定廖凤仙为预定犯罪行为实施的对象并进而通过婚姻登记这一程序与后者建立起合法配偶的身份关系;案涉保险合同原指定受益人为“法定”,而廖凤仙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父+母+子+夫共计四人;案涉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后,李良便设法让廖凤仙同意将受益人由四人变更为李良一人并办理了变更手续。
X保险公司应结合李良蓄谋已久、处心积虑哄骗廖凤仙取得相应身份、授权以及认可的上述一系列外在行为表现,先否定“投保人廖凤仙为了配偶的利益(投保时指定受益人时使用‘法定’可推定是李良使出的用来降低廖凤仙警觉的幌子)以自己为投保人+先后投保巨额意外险并通过变更手续以其配偶为唯一指定受益人”不是廖凤仙的真实意思表示,再结合“闪婚+李良名下信用卡缴保费+投保两个月就被故意杀害”等事实进一步论证:案涉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的“投保”环节,实际上是李良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不是廖凤仙的真实意思表示——廖凤仙在不知道自己是李良有意选择的杀人骗保的伤害目标和工具的情况下,也就不可能对自己的生命和健康将面临何种风险有正确的评估并进而作出恰当的规避风险决策。由于廖凤仙无真实的投保意思表示,其投保行为依法无效,根据《保险法》第十三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的规定,本案保险合同不成立。
(四)低估了本案的复杂程度,高估了刑事判决书的证据效力
由于需要查明案件事实的侧重点不同,刑事判决书中记载的法律事实,对于X保险公司所主张并应证明的“李良是案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这一点而言,其关联性、证明力有无及大小等问题仍需经庭审质证环节才能得以确认,比如:刑案判决书认定李良“购买”了两份共计400万元的意外险这一事实,但未进一步认定李良为投保人,未明确是“李良冒用廖凤仙名义私下操作购买”还是“李良获得廖凤仙授权后以廖凤仙名义操作购买”。
三、分析本案的现实意义
1.保险合同纠纷若协商不成以至成讼,最好走普通程序审理,保险人不要轻易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独任审判。
2.保险合同纠纷的解决,有时候,需要选择适当的诉讼突破点,采用迂回间进的诉讼策略。
3.保险人应当加强订约流程中的环节管理,注重证据保留(如本案“网上投保操作过程无法识别投保人是何人”),以顺应中国当前“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方向,防范逆选择、道德风险、合规风险等引发的各类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