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5年4月24日通过并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次修订主要对有关行政审批、工商登记前置审批等事项作出修改,其中对《保险法》的有关条文修订如下:
一、第七十九条修订前 “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子公司、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修订后“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子公司、分支机构,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主要变化点:“删除“代表机构”。
二、第一百一十一条修订前“保险公司从事保险销售的人员应当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资格证书。”修订后“第一百一十一条 保险公司从事保险销售的人员应当品行良好,具有保险销售所需的专业能力。保险销售人员的行为规范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第一百一十六条修订前“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八)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事保险销售活动”修订后第一百一十六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八)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从事保险销售活动;主要变化点:删去 “或者个人”。
四、第一百一十九条修订前“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凭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凭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修订后“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配合商事改革,删除保监对保险代理、经纪机构设立的前置审批规定。主要变化点:配合商事改革,删除保监对保险代理、经纪机构设立的前置审批规定。
五、第一百二十二条修订前“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的代理从业人员、保险经纪人的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资格证书。”修订后“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的代理从业人员、保险经纪人的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品行良好,具有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者保险经纪业务所需的专业能力。”主要变化点:对保险代理、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管理的变化。
六、第一百二十四条修订前“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未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不得动用保证金。”修订后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主要变化点:删去“未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不得动用保证金”。
七、第一百三十条修订前“保险佣金只限于向具有合法资格的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支付,不得向其他人支付。”修订后“第一百三十条 保险佣金只限于向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支付,不得向其他人支付。”主要变化点:删去“具有合法资格的”。
八、第一百三十二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分立、合并、变更组织形式、设立分支机构或者解散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主要变化点:删除保监对保险代理、经纪机构分立、合并、变更组织形式、设立分支机构或解散的行政审批规定。
九、第一百六十五条修订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修订后第一百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主要变化点:删去第六项中的“或者代表机构”。
其中(六)修订前“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的”;(六)修订后“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
十、第一百六十八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变更组织形式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主要变化点:删除该条款。对应上面第一百三十二条的修订
十一、第一百六十九条 修订前“违反本法规定,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从业资格的人员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修订后“第一百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的人员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主要变化点:删除“从业资格”。
十二、第一百七十三条修订前“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除分别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至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对该单位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修订后“第一百七十一条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除分别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条至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对该单位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主要变化点:删除“或者从业资格”。
十三、第一百七十四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违反本法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吊销其资格证书。未取得合法资格的人员从事个人保险代理活动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修订后“个人保险代理人违反本法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主要变化点:删去第一款中的“并可以吊销其资格证书”和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