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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车外出肇事 “校车险”承担赔偿责任吗?
发布时间:2019-09-21 来源:中国保险报网 点击:
​    ​    校车,是用于接送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的载客汽车。为了加强对校车的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车学生的人身安全,2012年4月5日,国务院颁布了《校车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校车的安全管理等事项进行了规定。
       《条例》第14条明确规定,校车应当……投保机动车承运人责任险。
        承运人责任保险(以下简称“承运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36条规定所产生的一种强制保险,承保的是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对承运的旅客或者危险货物,在运输途中,因故意或过失造成损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校车承运人责任险(以下简称“校车险”)是承运人责任险的支险种。《条例》颁布后,校车需要投保承运险。因校车的运营风险较低,为了降低校车运营的成本,保险公司开发了费率大大低于承运险的校车险。校车公司可以向保险公司选择投保校车险或承运险。
        如果投保校车险的校车,在暑假期间,免费载运学校教师外出参加活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保险公司承担校车险的保险赔偿责任吗?请看以下案例与分析:
        学校使用校车暑期组织教师外出活动途中发生事故造成损失,保险公司拒赔获法院支持
        2017年9月,某校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校车公司”)就本公司运营的校车一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校车险,共投保43座,每次事故每座限额50万元,保险期间自投保之次日起1年。其中保单的特别约定中载明:1.本保单只负责标的车辆(注:校车,下同)在接送学生上下学过程中,车内学生及随车老师的赔偿责任。2.标的车辆若在保险期限内从事接送学生老师上下学以外的营业性运输时,本保单不负赔偿责任。3.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除外责任、赔偿处理已告知。
       2018年7月,使用校车的某学校放暑假。根据当地教委要求,某学校须在暑假期间组织全体教师前往附近山区进行“重走红军路”活动(以下简称“活动”)。7月某日,应某学校安排,该校车的司机刘某驾驶校车,全程负责全体教师参加活动的交通运输事项。
       活动结束返程的当天下午4点左右,该校车途径某山路地段,由于下坡弯路较急,司机操作失误,校车方向失控撞到右侧的山坡上,造成校车严重受损,且车上人员多人受伤1人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全部受伤人员被紧急送至就近的医院进行救治,累计花费医疗费用200多万元。经交警勘察事故现场后认定,事故系因司机操作失误造成,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乘坐校车受伤的十名教师及事故中死亡的教师的家属,将校车司机、校车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上述各被告赔偿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约100万元。因肇事的校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校车险,故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请求保险公司在校车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双方争议较大。校车公司以该次运输服务未收费为由,认为不应该对各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认为,本事故不属于校车险的保险责任,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因人数众多,案情复杂,法院经两次开庭审理。在充分听取了原被告各方意见后,认为校车公司和保险公司的说法更有道理,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经法官向多名原告释明后,原告等人撤回诉讼。
       校车改变用途发生事故,造成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
       第一,校车无偿用于学校组织的活动,校车公司和学校及乘员之间形成什么关系?
       乘坐教师一方认为:乘坐教师和校车公司存在客运合同关系,校车公司有保障乘坐教师安全的义务和责任。
       校车公司及保险公司认为:本次校车使用为无偿使用,非个人购票乘车,乘坐教师与校车公司之间不存在客运合同关系。
       法庭调查的事实证明:学校与校车公司存在校车合同关系,但合同约定的校车使用,仅限根据约定的时间和路线,接送学生和教师上下学,不包含除此之外的用途。本次校车的使用,系学校根据教委的安排,参加重走红军路的教育活动,校车公司系无偿免费提供车辆,未得到任何报酬,而且校车也没有商业运营的资质,因此校车公司与乘员之间未形成客运合同关系。
       第二,校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校车险,校车事故的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
       乘坐教师一方认为:校车投保了校车险,发生事故造成损失,保险公司理应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公司认为:本案事故未发生在校车接送学生上下学的过程中,不属于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因此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理由:
       1.本案事故与校车险约定的事故不符。
       在校车险条款第3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学生及随车照管人员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校车途中及上下校车过程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本案中除校车险条款限定了校车的用途,投保单及保险单的特别约定栏,更是对校车的使用有明确约定。
       案涉的保单的特别约定中载明,保险公司只负责标的车辆(注:校车)在接送学生上下学过程中,车内学生及随车老师的赔偿责任。标的车辆若在保险期限内从事接送学生老师上下学以外的营业性运输时,本保单不负赔偿责任。
       本案的事故并没有发生在接送学生上下学过程中,而是发生在外出参加活动途中,与条款约定不符,因此不属于保险责任。
       2.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证明校车公司收到了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案涉的投保单、保险单中,对于免赔情形,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尤其是在投保单中以明显区别于合同其他文本的“手写”方式载明:“本保单只负责标的车辆在接送学生上下学过程中车内学生及随车老师的赔偿责任”,且投保单中投保人进行了签字盖章,已充分证明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即校车公司对校车险的赔偿责任范围是明知的。
       3.校车用于教师外出参加活动,加大了保险人的风险。
本案中,学校改变校车的使用性质,用为小学生设计、制造的校车运送成年人,从县城内行驶到国家二级公路上,以超过校车管理规定近40%的速度高速行驶,使得保险标的的风险显著加大。
       4.校车险与承运险有所不同。
       校车险是应《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的需求而开发的,因《校车管理条例》,对校车行驶的时间、行驶线路、停靠地点、车辆行驶速度、车辆标示、驾驶员资格等均有明确的规定,使校车的运营风险大大降低。也正是因为运营风险相对较小,故保险公司开发的校车险,在费率厘定上要远远低于承运险。校车公司选择投保校车险,也是基于低费率的考虑。如果享受了低费率,却让保险公司承担较高费率的承运险的赔偿责任,明显对保险公司不公平。
       综上,法院认为,保险公司的说法更有道理,诸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故法院向原告等人进行释明后,由诸原告撤回了诉讼。
       对校车公司的投保建议
       如果校车仅用于接送学生上下学的用途,可投保费率较低的校车险;如果校车除接送学生的用途外,兼有其他经营性用途,应选择投保承运险,方能规避车辆的运营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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