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了车祸涉及赔偿问题,一般都需要走这样一个流程,即保险公司按交强险规定先行赔付,然后在肇事者购买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对受害人进行赔付。但是,如果受害人本身就患有伤病的情况下,又因车祸导致伤残,在保险责任的认定上是否受影响呢?近日,在浙江海盐,法院依法审结了这样一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53岁的赵某是海盐人,在江苏某地承包水利工程,10多年来,由于长期超负荷劳动患上了腰椎病,虽然不是很严重,但每逢阴雨天就隐隐作痛,赵某为此很苦恼。然而一场突如其来的车祸,更让他的身体雪上加霜。
去年5月2日,赵某从江苏赶回海盐,帮忙筹办侄女的婚事,夜晚骑电动车回家,在交叉路口,被后面超车的一辆丰田轿车撞倒,赵某受伤。交警事故认定书载明,肇事者邓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某负次要责任。邓某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50万元保额的商业三者险。
赵某受伤后在医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7万余元。经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因交通事故腰椎骨折,构成九级伤残。按理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但双方却对赔付责任和金额产生了争议,无奈之下,赵某将肇事者邓某和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赔付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0万余元,超出部分由邓某承担。
保险公司认为,根据赵某的病史资料和司法鉴定结论可知,赵某的腰椎骨折虽为交通事故导致,但腰椎原有的伤病问题并非交通事故造成。保险公司以赵某身体状况为由,申请就赵某腰部的伤残等级进行参与度鉴定,并要求参照损伤参与度比例减轻邓某的责任,从而减轻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受害人赵某的个人体质状况虽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并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与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果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赵某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赵某对于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另外,接受鉴定的司法鉴定中心具有鉴定资质,其出具的鉴定结论参照了伤者赵某的病史资料及影像资料,结合症状及检查体征,该鉴定结论具有证明效力。保险公司虽然对赵某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经核实,法院对赵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9.3万余元予以认可,其他近1万元的费用赔偿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万余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8万余元,邓某承担3200元。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