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一任某驾驶机动车于北京石景山区某街道交叉口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曲某撞伤,事故认定被告一任某负全责。经查,事故发生时,任某驾驶的机动车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项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曲某诉称:2017年9月28日,曲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北京市石景山区某大街交叉口处,被驾驶机动车由西向南行驶的任某撞伤,造成曲某外伤致牙半脱位,冠折未露髓,右眼钝挫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经查,此事故认定任某负全责。事故发生时,任某驾驶机动车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双方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任某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曲某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共计28055元,被告一任某辩称,认可对于交通事故负全责,原告主张费用的合理部分同意负担。
被告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一任某购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三责险在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间内,认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及鉴定意见,但对于原告曲某的医疗费数额不认可,其中包含17274.27元是自费内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保险公司应当仅承担医保范围内的,对于自费内容部分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不属于赔偿范围。因曲某的后期治疗费尚未发生,故不予认可。
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法院认为,本案被告一任某驾驶的车辆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责险和三责险不计免赔,故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支持原告曲某的诉讼请求,对于二被告主张原告曲某各医疗项目支出超过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不予认可。被告一任某赔偿原告曲某鉴定费。最终判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曲某财产损失47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350元、医疗费15896.94元、营养费2250元,赔偿任某垫付的医疗费6440.24元。被告二任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曲某鉴定费2100元。
法官说法:由于汽车工业的飞速发展,我国机动车辆迅猛增加,由此产生的交通事故也与日俱增。每天我国都会有大量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发生,这已经成为社会面临的一个严重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项目费用包括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项目、受害人死亡的赔偿项目、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的慰抚金。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在赔偿项目方面和赔偿标准方面贯彻了全面赔偿的原则。其中赔偿项目方面增加了康复费、后续治疗费两项,并用“残疾赔偿金”代替“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具体规定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中。交通事故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保险赔偿项目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交通事故受害人因伤致残的保险赔偿项目有:除上述几项外,还增加了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交通事故受害人死亡的保险赔偿项目还增加了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以及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的抚慰金。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