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关于停运损失问题,本案中受损车辆为营运车,发生交通事故必然导致车辆停止营运而产生停运损失,对该损失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被上诉人称曾要求法院允许其对涉案车辆进行维修,但法院经与鉴定机构沟通,认为维修后就无法对车辆进行鉴定。对此,被上诉人并未有证据予以证实。且其至今仍未对被损车辆进行维修,停运的扩大损失由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有失公平。一审酌定停运损失的车辆维修时间为154天显然过长,结合本案车损评估时间及被上诉人自认的10天维修时间,法院酌定被损车辆的维修时间为30天,故停运损失费为438.52元×30天=13155.6元。
基本案情
2017年9月18日1时20分许,被告郝某驾驶晋××××××/晋K××××挂重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到荣乌高速840KM时,由于驾驶车辆在同车道行驶中不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行为与正常行驶的原告王某驾驶的冀××××××轻型货车发生相撞,致冀××××××货车货物散落地面,冀××××××车和晋××××××/晋K××××××车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无人员受伤,冀××××××车一定货物损失,一定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CD大队认定:本次事故被告郝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山西C公司(郝某驾驶车辆的车主)在被告G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起诉后,原告申请法院对冀××××××轻型货车车损、货损及停运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确定冀××××××轻型货车车损30645元,货损10140元,冀××××××轻型货车日停运损失为438.52元。
一审法院认为,货损、车辆损失均有保险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予以证实,予以认定;停运损失费,关于维修时间,交通事故后车辆需要合理的维修时间,酌定为154天为宜(自事故发生2017年9月18日至评估之日2018年2月11日,维修酌定7天),故停运损失费共计67532元(438.52元×154天),判由G保险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后,G保险公司不符,提起上诉。
保险抗辩
G保险公司上诉称: 一审法院对本案停运损失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停运时间过长,导致认定的停运损失畸高,不具有真实性、合理性,显失公平;车辆停运损失依法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法院裁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受损车辆为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必然导致车辆停止营运而产生停运损失,对该损失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被上诉人称曾要求法院允许其对涉案车辆进行维修,但法院经与鉴定机构沟通,认为维修后就无法对车辆进行鉴定。对此,被上诉人并未有证据予以证实。且其至今仍未对被损车辆进行维修,停运的扩大损失由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有失公平。一审酌定停运损失的车辆维修时间为154天显然过长,结合本案车损评估时间及被上诉人自认的10天维修时间,法院酌定被损车辆的维修时间为30天,故停运损失费为438.52元x30天=13155.6元。该判决已生效并履行。
裁判解析
笔者作为G保险公司的代理人,接到这个案子后,即与公司理赔法律岗沟通,让他们准备该案所涉保险的投保单及投保义务告知书等相关证据,为免责条款有效作举证准备(由于公司不能提供投保提示的证据原件,导致法院对免责条款没有支持);同时跟主审法官沟通,陈述我们的代理意见:
经代理人与二审法院主审法官多次沟通,阐述我方观点,最终法院接受了代理人的意见,出具了一份相对合理的判决书,没有支持原告畸高的停运损失。
本案中笔者作为保险公司代理人主要从停运损失的补偿性和双方的过错程度两个角度进行了分析:
一、一审法院对本案停运损失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停运时间过长,导致停运损失畸高,不具有真实性、合理性,显失公平。
首先,货物运输活动收入的多少具有不确定性。在没有长期合作或长期运输合同时,往往会因运输两地的距离及运输货物的次数不同影响每月的收入情况。因此评估机构鉴定日停运损失应使用反映一段时间内营运收入的证据作为鉴定材料。而河北××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11日做出的ZHFY2017-××××号公估报告依据的鉴定材料仅为2017年9月17日一日的运输协议,此公估报告的结果仅为事故发生前一日事故车辆往返石家庄参与运输活动的收入情况。所以,此公估报告并不能客观地、完整地体现一段时间内的营运收入情况,使用此公估报告的结果作为日停运损失的计算依据不具有合理性。
其次,该公估报告仅鉴定了日停运损失金额,并没有对车辆停运时间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失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此规定当中已明确——合理的停运时间是受损车辆修复期间,不包括其他时间。同时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庭审时明确表示,修复被损车辆用了10天时间。另外,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拥有充足的时间对其车辆进行修复并再次投入营运工作而没有修复,导致损失扩大部分,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但一审法院没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失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来确定停运期间为10天,也没有结合车损鉴定报告出具的维修工时、进件、选件、鉴定的合理时间等综合情况酌定停运时间,却以事故发生日2017年9月18日至评估之日2018年2月11日并酌定维修7天而确定的154天停运时间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显失公平,也与民事赔偿的补偿性原则相悖,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二、本案车辆停运损失依法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上诉人郝志龙为实际侵权人,上诉人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没有承担停运损失的义务。
同时上诉人承担停运损失也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根据保险合同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的停运损失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停运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