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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司法解释(四)案例解读 共同侵权承担的连带责任属于责任险赔偿范围
发布时间:2018-09-03 来源:中国保险报网 点击:
案例:王某为苏B轿车向A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等保险。保险期限内某日王某驾驶该车在事故路段碾压了被仇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撞倒在地的赵某某,造成赵某某死亡。交警认定王某与赵某某共同承担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仇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后赵某某亲属提起诉讼,法院确定A保险公司、摩托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赔偿11万元,王某赔偿96449.40元、仇某某赔偿482246.9元,王某与仇某某互负连带赔偿之责。判决生效后,王某向赵某某亲属支付赔款96449.4元和403550.6元。后王某起诉要求A保险公司支付商业三责险理赔款50万元。A保险公司认为对王某因履行连带责任支付赔偿款403550.6元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责任保险合同是以被保险人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可能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而丧失的利益提供经济补偿的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民事责任的产生应以法律形式予以确认,只有通过法律形式确认被保险人的某种行为应当对当事人负经济上的赔偿责任时,被保险人才能通过保险赔偿责任来寻求经济上的补偿。本案王某承担连带责任是对受害人所实施的救济,是为了受害人的利益,且该连带责任的产生是法律明确规定的赔偿责任,因此保险人履行保险义务,实际上是对被保险人承担的对受害人的经济赔偿提供经济补偿。由此可见,被保险人在共同侵权案件中承担的连带责任应当纳入商业三责险的保险责任范围。A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并没有约定被保险人依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连带责任对第三人做出赔偿时,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当王某履行了连带赔偿责任后,A保险公司应对该部分损失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赔偿责任。
    A保险公司上诉后该案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问题:被保险人在共同侵权案件中承担的连带责任是否属于商业三责险的保险责任范围?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以下简称《保险法》解释(四))细化责任保险合同规范
    题述案例来源于2014年的二审生效判决,而在2009版、2014版、2015版《保险法》中,对于责任保险,仅有《保险法》第65条和第66条作出了抽象概括性基础规定。至于本文所涉及的“被保险人在共同侵权案件中承担的连带责任是否属于商业三责险的保险责任范围”问题,无论三版《保险法》,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均无相应细化规定。在此情形下,本案一、二审法院,基于对相关抽象法条的理解,并结合司法审判实践经验,根据《保险法》第65条第四款责任保险定义中“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之限定以及案涉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事由”之约定所作出的支持原告方诉讼请求的一、二审判决,既有保险合同约定基础,也符合《保险法》抽象概括规定和保险法基本原则。
    自2018年9月1日起,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的审理过程中,若面对与前述案例所涉争点相同的合同争议,受诉人民法院可直接适用《保险法》解释(四)第十六条规定进行裁判。即: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共同侵权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险人以该连带责任超出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被保险人在共同侵权案件中承担的连带责任属于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理由分析
   《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1.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既包括根据被保险人过错大小而确定的按份责任,也包括共同侵权中依法确定须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连带责任。
    2.承担共同侵权连带责任的被保险人可能面临的不利益风险
    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和《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因此,承担共同侵权连带责任的被保险人,就存在单独面对被侵权人要求其履行全部赔偿责任之偿债请求的可能,即被保险人存在支出超出其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数额的不利益风险。
    3.责任保险的目的一是保障受害人利益,二是使被保险人转嫁风险,摆脱受害人对自己的不利请求权。被保险人在共同侵权行为中承担的连带责任对于保障受害人利益的作用显而易见,承担共同侵权连带赔偿责任的被保险人所面临的不利益风险也显而易见。因此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转嫁的风险应当包含其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
    三、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就超出被保险人责任份额的部分可以追偿
  (一)连带责任人的追偿权法定
   《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共同侵权案件中,被侵权人可以选择一人或数人承担全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该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其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本案中,①共同侵权行为人王某的连带责任是确定的;②王某单独面对受害人要求承担全部责任的请求时,支出了超出其依法应付赔偿数额的事实也是确定的;③王某就其已支付的超出其依法应付赔偿数额部分向连带责任人索赔的权利是法定的。
   (二)商业责任险保险人的存在,既是对被保险人损害赔偿责任顺位的替代,又是以具体相应数额(法定分项限额/合同约定责任限额)的保险金对被保险人经济赔偿法律责任的替代承受。
    商业责任险保险人依法按约替代承担了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连带赔偿责任之后,依法取得对连带责任人的新债权人地位,有权向共同侵权连带责任人追偿。
    题述案例中,王某是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项下被保险人,当A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王某实际支付的连带责任赔偿款后,就取得仇某某债权人地位,原来应当由王某享有的向仇某某的追偿权转移给A保险公司。
   (三)保险人享有的该追偿权并非《保险法》中的代位求偿权
    共同侵权案件中,被侵权人可以选择一人或数人承担全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若此人是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那么当被侵权人选择其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时,可由责任险保险公司以承担责任险项下保险责任的方式替代被保险人对被侵权人进行赔偿,而原来由此人享有的向其他连带责任人的追偿权亦由保险人行使。故保险人对于其他连带责任人进行的追偿行为,是共同致害人之一代他人承担责任之后转化为内部之债的追偿的行为,其实质是民事责任的转移。该追偿权依据是前述的《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而非《保险法》第六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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