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知识
勿以链接展现保险条款 主动履行提示说明义务
发布时间:2018-05-24 来源:中国保险报网 点击:
    根据《2017年中国互联网保险研究报告》,2016年全国保险行业已有75.97%的保险公司通过自建网站、与第三方平台合作等不同经营模式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签发电子保单3.61亿张。在互联网保险蓬勃发展的同时,网络投保流程的不规范设置、电子保单中免责条款提示不足等问题也为理赔纠纷的产生埋下了隐患。
    典型案例
    2016年4月,赵某购买了两张意外伤害保险卡,随后登录该保险公司网站、提交投保信息使该保险激活生效。电子保单载明: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赵某,每份人身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为10万元;保险卡的适用条款为《人寿保险××意外伤害保险(新标准版)》等;此外,客户提示一栏明确载有“因驾驶营运车辆或助动车、摩托车遭受交通意外伤害的赔付比例为原保险金的30%(民航、列车、轮船意外责任除外)。”该提示于保险卡正背面也均有显示。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赵某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经登记的无号牌摩托车出行,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之后,赵某之母向保险公司请求赔付遭拒,于是提起诉讼。
    该案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就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被告则认为,投保人激活保险卡时的一个重要步骤就是阅读保险条款,激活界面上已设置保险条款链接。《人寿保险××意外伤害保险(新标准版)》中已载明:“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且此条款内容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禁止性规定,因此保险人仅负有一般提示义务,保险人已对保险条款中的该部分内容予以加黑加粗字体显示,尽到了法定的提示义务。此外,保险卡销售时还附带有一份纸质卡片,该纸质卡片上亦载有上述免责条款。
    最终,法院认定保险人以链接形式展现保险条款不符合《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其也未能举证证明投保人赵某在激活保险卡的过程中曾点击保险条款全文的链接地址或接收了载有免责条款的纸质卡片,因此保险人并未尽到保险条款的交付和提示说明义务,其主张的免责不能成立。但对于“因驾驶营运车辆或助动车、摩托车遭受交通意外伤害的赔付比例为原保险金的30%(航空、火车、轮船意外除外)”该但书条款,被告尽到了提示义务,故对被保险人赵某的保险金赔付按此比例计赔。
    互联网保险人提示说明义务的履行要求
    为提高缔约效率、节省交易成本,绝大部分保险合同都采用格式文本,2015年修正的《保险法》第十七条从格式条款的内容入手,区分免责条款和非免责条款,对保险人提出了不同要求。针对非免责条款,保险人只需履行一般的交付与说明义务;而对于免责条款,保险人还需“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说明形式虽可选择书面或口头,但需解释“明确”,否则相应条款不产生效力。而针对“以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的这一类免责条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十条又规定,保险人只需给予投保人相应提示,无需进一步展开明确说明。
    至于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作出了具体规定。首先,“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提示义务便应视为履行到位。其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也便履行完毕了明确说明义务。
    虽因缺乏保险代理人且受制于网络流程安排,与普通保险相比,互联网保险中保险人提示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及复杂程度必定有所不同,但上述规定并未将互联网保险从规制对象当中排除,也就是说,互联网保险中的保险人依然要按照上述标准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也只是根据互联网的一般呈现方式,于第十二条中将互联网保险中保险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形式扩充为“网页、音频、视频等”。
    联系上述案例,正因保险人将“因驾驶营运车辆或助动车、摩托车遭受交通意外伤害的赔付比例为原保险金的30%(航空、火车、轮船意外除外)”这一特殊条款不仅印刷于保险卡正反面之上,还在电子保单中明确显示,可谓充分履行了提示与说明义务,此条款最终才得以适用。但保险人以链接方式呈现保险条款全文这一做法则值得商榷。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中第八条第三款规定,互联网保险产品的销售页面上应包含保险条款、费率(或保险条款、费率的链接),其中应突出提示和说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虽然该条款中“突出提示和说明免责条款”这一要求与《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应要求一致,但容许保险人在销售页面上只显示保险条款、费率的链接其实不甚合理。提示说明义务具有法定性和主动性,应由保险人主动积极履行,而非基于投保人请求才被动产生,如容许保险人在销售页面上只显示保险条款、费率的链接,投保人阅读具体保险条款还需主动在网页中点击该链接,则无异于将提示说明义务转化为需要投保人请求的被动履行义务。
    实践中,正如开篇引入的案例所示,法院也认为保险人以链接形式展现保险条款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在此情况下,即便投保人勾选了载有“已阅读保险条款……”等内容的投保人声明,只要投保人否认曾自行点击保险条款地址链接、保险人又无力证明,保险人的提示说明义务仍应视为没有履行。也就是说,保险人仍应在互联网保险产品的投保流程中设置主动弹出网页展示保险条款全文,并将浏览保险条款全文尤其是免责条款内容设置为必经流程,主动履行提示说明义务。
    除此之外,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以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与投保人针对是否已经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这一事实产生争议时,由保险人负举证责任。因此,保险机构必须完整记录和保存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交易信息,确保能够完整、准确地还原相关交易流程和细节。
    上述案例中,保险人败诉的重要原因之一正是其未能举证证明投保人在激活保险卡的过程中曾点击保险条款全文的链接地址,如果保险机构能够完整还原当时的投保流程(投保人点击与浏览记录),假设投保人确曾浏览过保险条款全文,那么保险人提示说明义务的履行瑕疵也能被投保人知情这一事实所补正,免责条款便也能阻却保险人的赔付义务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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