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劳动报》报道,花钱雇的代驾司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人员或车辆损失,应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上海一中院近日审理了一起因“互联网+代驾”引发的保险公司向代驾公司代位求偿案件,该院二审判决代驾公司依法应向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起诉追偿
2014年10月22日21时33分,周先生联系某汽车服务公司提供代驾服务。21时45分,代驾司机汤某到达周先生所在地点,因周先生饮酒,其朋友蔡某与某汽车服务公司签订了《委托代驾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的被委托人落款处加盖了某汽车服务公司印章。
21时50分,汤某在驾驶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三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汤某负事故全责。周先生汽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向周先生赔付了53300元,随后取得周先生出具的权益转让书,并将某汽车服务公司告上法庭,保险公司认为,某汽车服务公司作为提供代驾服务的一方,应当确保车辆安全。现该公司对事故负有责任,应当承担53300元的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支持了保险公司全部诉请,某汽车服务公司不服,向上海一中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保险公司原审诉讼请求。
代驾公司是协议一方
某汽车服务公司称,其只是代驾信息服务平台,是向代驾司机和客户提供代驾服务信息、促成双方签订《协议》的中间人,并不是《协议》的一方主体。代驾关系发生在周先生和汤某之间,即使要赔偿,也应该是汤某赔偿。
对此,上海一中院认为,某汽车服务公司在《协议》“被委托方”处加盖公章,周先生朋友蔡某在“客户确认”处签字。某汽车服务公司也认可周先生系将需要代驾的信息发送给公司。根据《协议》关于“陪同人员签署的协议视为委托方本人签署”的约定,周先生与某汽车服务公司就《协议》达成合意,《协议》已生效,双方建立了委托合同关系,某汽车服务公司系《协议》一方。保险公司基于某汽车服务公司与周先生之间的合同关系向某汽车服务公司主张代位求偿权并无不当。
所谓免责条款无效
某汽车服务公司指出,《协议》已约定相关免责条款,如第12条约定委托方应当先行使用车辆保险理赔,公司仅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但未能赔付部分”、“次年保费涨幅”以及“交通补偿款”进行赔偿,第9条“非人员操作造成的交通事故”等不承担责任等。客户登录注册时,公司已经告知了上述免责内容,且公司网站上亦进行了公示,周先生当日下单时,公司还通过短信将相关条款发送给了周先生。所以,公司对免责条款进行了充分告知,公司据此应该免责。
上海一中院认为,某汽车服务公司提供的是有偿代驾服务,其指派的代驾司机在代驾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全责,因此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赔偿委托人周先生的损失。《协议》系公司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其第12条属于限制己方责任,并未采取加黑、加粗等方式提请委托方注意。故该条款因其未尽提示说明义务而不生法律效力。此外,由于代驾司机汤某对交通事故负全责,故本案亦不属《协议》第9条“非人员操作造成的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的情形。因此,某汽车服务公司应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此,该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