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害人秦甲既是驾驶人又是受害人,根据侵权法原理及责任保险原理,本车驾驶员不能转化为本车“第三者”。原告主张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16年6月3日23时55分许,在京港澳高速北京方向183KM+800M处,张某驾驶自己的冀A23×××大众汽车、秦甲驾驶秦乙所有的冀APU×××本田小客车在右侧应急车道停车,解某雇佣的司机李某驾驶冀DK4×××江淮仓栅货车驶来与前两车、护栏和下车的秦甲发生碰撞,造成秦甲死亡、大众汽车乘车人张某和秦乙受伤,三车损坏和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后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警总队定州大队认定, 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死者秦甲负次要责任,张某和秦乙无责任。后原告(系秦甲亲属)起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90000元。
经查, 秦甲驾驶的车辆冀APU×××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张某驾驶的冀A23×××大众汽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李某驾驶的冀DK4×××江淮仓栅货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保险抗辩
甲保险公司辩称: 本案系其他车辆碰撞原告亲属秦甲驾驶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对于受害人秦甲而言,其人身伤亡损失应当由对方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全额获得理赔;秦甲是本车(冀APU×××车)司机,要在本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理赔,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即使秦甲下车查看情况并在车下受伤,但其仍然属于履行驾驶人职责,属于本车驾驶人,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本车驾驶人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对象,不存在驾驶人与“第三者”之间的身份转化问题;秦甲既是驾驶人又是受害人,根据侵权法原理及责任保险原理,本车驾驶员不能转化为本车“第三者”。故原告主张答辩人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受害人秦甲既是驾驶人又是受害人,根据侵权法原理及责任保险原理,本车驾驶员不能转化为本车“第三者”。原告主张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下发后,各方当事人均没有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裁判解析
笔者作为甲保险公司的代理人,接到这个案子后,通过阅卷,发现是本车司机家属起诉本车投保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
本案中笔者作为甲保险公司代理人主要从以下三个角度进行了分析:
一、本案系其他车辆碰撞原告亲属秦甲驾驶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对于受害人秦甲而言,其属于后方驶来的车辆即李某驾驶的冀DK4×××车辆的第三者,秦甲的人身伤亡损失应当由对方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全额获得理赔。秦甲是本车(冀APU×××车)司机,不是本车的第三者,要求在本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理赔,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二、即使秦甲下车查看情况并在车下受伤,但其仍然属于履行驾驶人职责,属于本车驾驶人,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本车驾驶人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对象,原告主张本车交强险赔付,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车驾驶人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对象,不存在驾驶人与“第三者”之间的身份转化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根据上述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应为除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根据上述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是被保险人。在本案中,受害人秦甲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冀APU×××车允许的合法驾驶员,无论秦甲在车内还是在车外,均系履行驾驶员职责所致,其身份都是保险车辆允许的合法驾驶员。驾驶员相对保险公司而言,不是特定的第三人。在上述条例中,明确规定了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员是被保险人,驾驶员为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员,并非第三者。故此,受害人秦甲的人身损害不属于保险车辆的交强险赔偿范围。
三、受害人秦甲既是驾驶人又是受害人,根据侵权法原理及责任保险原理,本车驾驶员不能转化为本车“第三者”。
作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以投保人、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依照侵权法原理,自己不能成为自己权益的侵害者并因此承担赔偿责任。侵权人不能对自己承担赔偿责任。故不存在本车驾驶员与“第三者”之间的身份转化问题。本车人员包括驾驶人和乘客,其不能转化为第三者成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对象。
2012年5月31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驾驶员被自己驾驶车辆撞伤不能获得该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的通知》(徐中法民一【2012】16号)明确规定:“伤者是投保人雇佣的合法驾驶人,属于被保险人,不属于自己驾驶车辆投保的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不能获得自己驾驶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赔偿。”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全部予以驳回。
关于第三者的范围界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第三人的范围并不是法律上需要解释的概念,而是完全依一国的价值理念、政策制度等而有所区别。根据侵权法基本原理,‘任何危险作业的直接操作者不能构成此类侵权案件的受害人。当他们因此而受到损害时,应基于其他理由(如劳动安全)请求赔偿。’机动车驾驶人因其本人的行为,造成自己损害,他不可能成为其本人利益的侵权人,并对其自己的损害要求自己保险的赔偿。因此,本车驾驶人不能纳入第三人的范围,驾驶人可以通过购买意外伤害险来承保自己造成的损害”。
综上,本案受害人秦甲系本车驾驶人,依法不属于自己驾驶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理赔对象。原告主张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