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一起涉手机APP的代驾案件进行了审理判决。据记者了解,该案系北京市首起涉手机APP的代驾案件。
2015年9月4日晚,黄某在晚餐喝酒后,通过某手机APP出行平台叫了代驾,随后王某作为平台代驾司机与黄某取得联系,在代驾过程中,当车辆行至北京市大兴区旧宫路清和园小区路口时,代驾司机王某所驾车辆与余某发生碰撞,造成余某受伤。事故经交通队认定王某负全部责任。事发时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余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较重,于是他将王某(系代驾司机)、黄某(系私家车主)、某保险公司(系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及某信息公司(系APP出行平台公司)、某代驾公司(系平台代驾业务的具体运营公司)、某劳务公司(系与代驾司机签订劳务协议的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40余万元。
庭审中,王某未到庭应诉。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黄某辩称:“我通过APP平台叫的代驾,支付了相应费用,代驾司机向我提供了代驾服务,相应的赔偿责任应该由代驾公司承担,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某信息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是出行平台软件的开发设计者和所有人,软件里有出租车、快车、代驾等各种出行业务,每种业务线都有独立的公司负责运营,提供相关服务,代驾业务是由某代驾公司提供服务的,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某代驾公司辩称:“某信息公司负责开发软件,我公司使用该软件对外提供代驾服务,平台上的注册司机都是有工牌的,我公司对每一单代驾业务都上有代驾责任险,但是王某不是平台上的注册司机,注册司机是王某的兄弟,这属于账号外借,如果是正常的注册司机提供代驾服务,出了事儿是可以走代驾责任险的,现在王某驾车发生事故,应该由王某个人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某劳务公司辩称,我公司是与案外人王某的兄弟签订的劳务协议,本案中的王某不是我公司的签约司机,王某发生的事故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余某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应由信息公司承担。信息公司是APP 出行手机应用程序的开发设计持有者、所有人,是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信息,整合供需信息。参照《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信息,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可见,信息公司不仅是代驾、快车、专车等业务的平台构建者,同时是相关业务的经营主体,信息公司既是风险开启者,又是运营利益享有者。本案中,由APP平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再由其按其内部约定去追究各方相应责任,更有利于保障受害人利益。至于在运营过程中,信息公司与相关公司之间的经营关系可视为其内部关系,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第三人有理由基于对平台经营行为的信任,要求信息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对代驾司机进行备案和资格审查的义务,保证线上注册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是平台经营主体的基本责任,借名注册或者账号外借是APP 出行平台的内部管理问题,平台公司不能以账号外借作为免责事由进行抗辩。王某是通过APP 出行平台接受的代驾指令,从而为黄某提供代驾服务的,整个交易过程都是通过APP 出行平台完成的;代驾服务费标准是通过APP 出行平台公布的,而王某和黄某均无议价权,王某仅以付出的劳动获取相应报酬,故APP平台公司对王某在从事代驾服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承担经营主体的替代责任。
北京市海淀区法院民六庭孔京朝法官分析认为,网约服务作为一种共享经济的新模式、新鲜事物,这几年发展迅猛,其中对于平台公司的责任承担以及因平台注册司机擅自转托造成的事故等诸多问题仍亟待进一步明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尝试对涉及的相关问题及对策进行了初步总结:一是平台公司应承担经营者责任。涉APP出行平台的新业态改变了传统的用工模式,在现阶段尚无明确的法律法规界定平台公司与注册司机关系性质的情形下,考虑到劳动保障、工伤认定等多层次复杂因素,目前不宜将平台公司与注册司机的关系直接认定为传统的劳动关系。但平台公司作为APP应用程序的开发设计持有者、所有人,是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信息,整合供需信息,其不仅是各种出行业务信息的提供者,同时是相关业务的经营主体,可以说平台公司既是风险开启者,又是运营利益享有者,根据暂行办法的精神,平台公司应当承担相关业务经营者的责任。二是应当把保证运营安全作为第一要务。由平台方承担赔偿责任,再由其按其内部约定去追究各方相应责任,更有利于保障受害人利益。三是注册司机擅自委托或出借账号的,平台公司仍应承担责任。账号外借是平台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平台公司不能以账号外借作为免责事由进行抗辩。虽然涉案交通事故中的代驾司机不是代驾平台的注册司机,但平台公司仍应对其代驾行为所造成的交通事故承担经营主体的替代责任。平台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据内部协议及管理规范向相关责任人进行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