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动车在大街小巷驰骋,交通事故时有发生,一旦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应如何理赔,法院对车辆的性质又是如何认定的呢.近日,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判决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3万元。
驾驶人驾驶电动车出事故,保险公司认为该车为无证驾驶应免赔
2015年6月29日,原告之妻李某某与被告签订了《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B)条款》,被保险人为李某某,保险期间为一年。附加一年期短险:意外医疗B,保险金额30000元;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及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中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签名均系本人亲笔签名。
2015年10月12日13时46分,在北京市某路口,原告李某某驾驶两轮电动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适有丁某驾驶小客车头东尾西在第一条车道等候信号灯,李某某驾驶大客车由西向东在第二条车道行驶,李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与丁某某车后部接触后,倒在李某某车左后部的车轮下被轧伤,三方车辆损坏。
交通事故发生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东外大队委托北京某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无号牌二轮车的车辆类型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无号牌二轮车为摩托车,属于机动车。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东外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摩托车未按规定分道行驶的违法行为,与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
李某某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医院急诊,并于当天住院至2016年1月26日进行治疗,期间共花费299478.02元。未从其他途径(包括社会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工作单位、被告保险公司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等)就该笔医疗费取得过补偿。
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获赔偿,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拒赔,其理由为无合法有效驾驶证、无有效行驶证驾驶机动车。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3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争议焦点:
涉案的电动自行车被鉴定为机动车的情况下,保险人是否能够依据免责条款拒赔。
原告认为,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的车辆为爱玛牌电动车,依据通常理解,此车辆为非机动车辆,因此无行驶证,也无需驾驶证就能驾驶。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应认定原告驾驶的车辆为非机动车辆,并不能适用条款的免责事由。
被告认为:1.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答辩人已就保险条款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合同解除条款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且电子投保确认书中也是由投保人、被保险人亲笔签字确认。原被告所订立的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B)条款2.3责任免除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医疗费用支出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4)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其中,“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及“无有效行驶证”的字体被加黑加粗;释义条款中的7.7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指下列情形之一:(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7.8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1)未取得行驶证……
2.原告“无合法有效行驶证、无驾驶证驾驶”的事实已由国家执法机关作出了认定,涉案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的范围,也已由第三方执法机构予以确认,不存在争议,无需适用通常解释或者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方法。
3.道交法第8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比非机动车上路的风险大,承保风险也比非机动车大,对没有取得行驶证、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情形,保险公司进行免赔是有合理依据的。
法院判决:
本案的交通事故不属于“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
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了本案争议车辆的合格证和使用手册,其中合格证中记载:产品名称电动自行车,产品商标爱玛,产品型号TDR311Z……执行标准GB17761-1999,生产厂商为江苏爱玛车业科技有限公司。使用手册中也记载了该使用手册是对爱玛电动车的说明,其执行标准为GB17761-1999。经查询执行标准GB17761-1999为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但北京某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表明根据《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有关规定的电动自行车的定义,本案争议车辆由于无人力骑行装置,无法实现人力骑行功能,因此,排除其为电动自行车。
法院到西城区交通支队南区车管站、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调查核实本案所涉车辆被鉴定为机动车后能否取得机动车登记及行驶证的情况,经调查,本案争议车辆无论在机动车登记管理方面还是非机动车登记管理方面均不予登记,无法办理行驶证。
对涉案争议车辆的理解,原告认为机动车在其理解中应该是用汽油的、大型的车属于机动车,本案的电动车不经过鉴定,根本就不觉得是机动车,就是电动自行车。购买的时候也没有被告知这属于机动车。本案电动车虽然被鉴定为机动车,但交管部门不给这样的车上牌照,被告不能以合同硬性条款拒赔。被告认为保险条款解释中的机动车是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规定进行定义的。本案车辆已经被鉴定机构鉴定为机动车,按照规定应该进行登记,而原告未办理登记的情况符合保险合同条款中免责条款关于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的规定,且这种车的内部安全条件都是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行车风险甚至更大,会直接影响到保险人的承保风险,所以也属于保险人免除责任的范围。
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一方的解释。因此,对争议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应当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该车辆不属于保险免责条款所约定的机动车,被保险人驾驶争议车辆发生事故,亦不属于保险免责条款所约定的“无有效行驶证”及“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情形,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保险金人民币三万元。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五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法官说法
争议的车辆不属于免责条款约定的机动车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审判员袁建华:
在本案中,保险条款及条款释义中只是对机动车进行了概念解释,均未对机动车的认定标准做出明确而具体的约定,且在事故发生后,对争议车辆性质的认定,交管部门也是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才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
普通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对机动车概念的理解,只能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其对所购买产品的认知,通常是基于产品使用说明及合格证。本案争议车辆在产品使用手册及合格证上均显示为电动自行车,生产厂商对产品性质的认定和表述,使得被保险人李某某作为普通消费者无法知晓该车是机动车,因而不可能产生该车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中所约定的机动车的认知,亦无从根据机动车的管理需要去办理驾驶证和行驶证。该车虽未领取机动车证照,但鉴定意见中也并未提及该车进行了购买后的改装,所以被保险人主观上不存在违反保险条款约定的故意和过失。
法院调查核实,根据对机动车登记和管理的规定,该车在客观上无法进行登记并取得机动车号牌和证照,也不允许进入非机动车登记管理系统进行登记。因此,即便原告李某某在知道涉案争议车辆为机动车的前提下去车管部门也无法办理到相关证照。
案件审理过程中,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就被保险人发生事故时所驾驶的车辆是否属于免责条款约定的机动车存在不同理解。虽然,保险公司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以及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争议的车辆属于机动车的解释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机动车的规定,但是,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对于该车不属于免责条款约定的机动车的理解,符合一个不具备专业知识的普通人的认知标准。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一方对合同条款产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一方的解释。因此,对争议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应当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该车辆不属于保险免责条款所约定的机动车,被保险人驾驶争议车辆发生事故,亦不属于保险免责条款所约定的“无有效行驶证”及“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情形,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从本案中可以看出,加强对电动车生产厂家的生产和销售行为的管理,规范生产厂商对产品性质的认定和表述,使得购买者作为普通消费者知晓所购买车辆的性质是机动车,机动车登记和管理的规定是否应作出相应的修改也要引起有关部门的重视,这对减少类似案件的理赔纠纷也是至关重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