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着眼立法目的 准确认定交强险“第三者”
发布时间:2016-07-26 来源: 检察日报 点击:
    近年来,机动车已成为人们日常出行的重要交通工具,随之而来的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频发。在办理此类案件中,经常出现对交通事故受害者赔偿是否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赔偿范围的争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第3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笔者就如何准确理解、把握交强险中的“第三者”(即“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进行探讨。
  投保人允许的驾驶员是否仅限于“合法的”情形。《条例》第42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因此,根据《条例》的规定,交强险第三者的范围应当为投保人、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本车人员之外的人。而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17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即驾驶人并没有“合法”的限制。对于上述分歧,笔者认为,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不应仅仅限于“合法”的情形。理由如下:
  一是合法本身是个容易出现模糊认识的概念。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和机动车通行的规定中,存在多条对驾驶行为的规定。比如,驾驶人要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不得饮酒驾驶,不得过度疲劳驾驶;不得超速、超载……违反上述规定,均不能认为是合法驾驶。如果将上述情形全部作为交强险免赔事由,则由于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往往是违反上述规定驾驶导致,那么受害人将无法得到交强险的赔偿,交强险保障受害人的功能将大打折扣,违背交强险制度的设计初衷。
  二是《条例》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从受害人的角度看,不管是合法驾驶还是违法驾驶,受害人的赔偿都应当得到充分保障;从风险控制的角度看,机动车作为高速运行的危险物,对不特定的第三人均可能产生危险,而这种危险对受害人来讲是不可控的,不能因为驾驶人员“违法”驾驶而使受害人得不到相应赔偿。
  三是除盗窃、抢劫、抢夺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外,其余几种严重违法驾驶情形均应纳入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内。即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几种“严重违法驾驶”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均应予以赔偿(根据《解释》第18条规定)。因此,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将上述严重违法驾驶情形之外的“一般违法驾驶”行为纳入交强险赔偿范围更不会有异议。
  特别注意的是,盗窃、抢劫、抢夺人员造成的交通事故排除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因为侵权责任法第52条明确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车上人员下车休息时被驾驶人撞死,是否将该车上人员纳入“交强险第三者”范围予以赔偿。笔者认为,这种情形应纳入交强险“第三者”的范围予以赔偿。第一,从目的解释分析,《条例》的主要目的在于保障受害人能得到及时有效的补偿,因此,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人员应当尽量纳入“第三者”范围。第二,从危险控制力分析,从车上下车休息的人员与其他普通“第三者”对机动车危险的控制力并无实质差别,均处于弱势地位。
  车上的司乘人员发生交通事故时被甩出去,后被所乘车辆碾压致死,此时,应否将上述司乘人员纳入本车交强险“第三者”的范围予以赔偿。笔者认为,此种情形下不应将司乘人员纳入“第三者”的范围予以赔偿。虽然交强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但是判断受害人是“第三者”还是“本车人员”的关键,要看受害人在意外事故发生的这一特定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对于一个连续发生且无明显间断的事故而言,区分车内、车外人员的时间节点应当是事故发生之始的瞬间而不是损害结果发生之后的时刻。相应地,判断是否“第三者”的空间标准也应依此时间标准界定,而不应依车内、车外人为地强行划分。同时,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4条第3款解释的批复规定:保险车辆在行驶途中发生意外事故,车上乘客被甩出车外,落地后被所乘车辆碾压造成自身伤亡的情况,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责任范围。同理,由于司乘人员在发生交通事故开始的瞬间在本车上,应当属于车上人员,而非“第三者”。
  驾驶人下车查看车辆状况时,被未熄火的车辆碾压致死,是否纳入交强险“第三者”的范围。笔者认为,由于驾驶人本人是被保险人,且对机动车有实际控制能力,同时损害是由于行为人自己的行为所造成,故上述情形下的驾驶人员不应认定为“第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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