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保险,无非是期望保险能最大限度地帮自己转移风险,尽量降低意外给自己带来的损失。但最近在浙江海盐发生的一起拒赔案件却引发了争议,方某买了保险却被告知无法理赔,为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他将拒绝理赔的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
2014年4月20日,方某驾驶自己的轿车载着朋友罗女士和夏某出门,不幸与一辆公交车发生了碰撞,事故导致罗女士和夏某不同程度受伤以及两车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公交车司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方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在本次事故中,罗女士由于牙齿受伤比较严重,断断续续一直在治疗,直至2017年5月才最终确定了赔偿金额。经过协商,方某承担了受伤人员近10000元的医药费及两车修理费8000余元。
但是,当方某拿相关材料到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时却遭到了保险公司的拒绝。保险公司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早已过了诉讼时效,并且公司的报案系统里没有该事故的报案记录。
明明买了保险,却不能理赔,这保险不是白买了?方某很不理解,决定起诉。他要求保险公司在投保范围内对自己进行赔偿。
海盐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公司的报案记录系统是其公司的内部机制,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确属保险事故,而且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方某已赔偿给受害人,作为涉案保险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以“系统无事故报案记录”为由拒赔,无法律依据,事故受害人不应为此而丧失赔偿的权利。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方面,法院也指出,虽然《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但对该条款中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中的“保险事故”应当正确地理解为事故中各项损失确定之后,即方某基于交通事故赔偿受害人的法律责任确定之后,保险人拒赔之日,该理解与《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是相互吻合的,交通事故的发生并不当然地会产生损失的赔偿,因此不能理解为“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该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4月20日,2017年5月16日郑先生与交通事故中的各方签订协议书,对其该承担的赔偿责任及赔偿责任的大小最终确定,方某到保险公司理赔遭拒,保险事故方才发生,故保险公司此辩称理由与法不符,法院没有采纳。
最后,通过法院的调解,承保方某车辆的保险公司与方某达成了赔偿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