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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主不是被保险人,保险公司应赔吗?
发布时间:2018-12-26 来源:中国保险报网 点击:
案情
    黄某拥有一辆二手的标致小轿车,车牌为闽C×××××号,仅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2017年10月,黄某与妻子拟前往外省的儿子家居住一年,遂将汽车借给朋友张某使用。张某接到车后发现车辆仅投保交强险,于是就以自己的名字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为闽C×××××号小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交纳了保险费。保险期限自2017年11月3至2018年11月2日止。2018年7月,黄某夫妇提前回家了。张某就将小轿车交还黄某。2018年9月1日,黄某驾驶该辆小轿车冲撞至路中花圃,造成黄某轻微受伤及车辆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之后,黄某向交警大队和保险公司报案。交警大队认定黄负全部责任。保险公司也及时赶到现场查勘,车辆损失119046万元。当黄某向保险公司索赔时,保险公司认为,黄某不是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索赔主体资格。而后,黄某又改让张某前往索赔。张某又被以对车辆没有保险利益为由拒赔。
    事后黄某向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服务中心(简称“消保中心”)投诉,消保中心调解人员了解诉求后,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案情进行分析和调解,说服了双方当事人,最终以保险公司赔付损失结案。
 
分析
    本案中主要争议焦点是,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单的被保险人不是车主,而是已没有保险利益的曾经借用车辆的借车人。保险理赔该怎么处理。
    一、张某将借用车向保险公司投保动机是否合理合法
    借用,是指出借人把出借物的占有、使用权定期或不定期转移给借用人,是转移标的物的占有、使用、收益权,而不改变所有权。借用到期后,借用物要返还原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借用人因管理、使用不善造成借用物毁损的,借用人应当负赔偿责任。因此张某在借用期间一旦造成车辆损坏,将负有赔偿责任。所以张某对借用的机动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不具有赌博行为或道德风险的动机。我国原《保险法》“一般规定”中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这里指的投保人包括人身保险合同和财产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在投保时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而修改后的现行《保险法》对财产保险仅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法律没有规定禁止投保人为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他人所有的财产订立财产保险合同。就本案来看,退一步说,即使张某对车牌为闽C×××××号小轿车没有保险利益时,也是可以投保的。因此,张某投保动机合理合法、合同有效。
    二、保险事故发生时,谁是索赔主体
    从表面上看,保险事故发生时,张某虽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当张某将车辆交还黄某后,此时确实对车辆没有保险利益,根据现行《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及第三节财产保险合同的第四十八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黄某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虽是车主,但又不是被保险人。因此,张某不具有索赔主体资格,不享有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权利。
    原《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该条规定的意识是,保险合同不是保险标的的附属物,不能随保险标的的转让而转让。保险标的的转让双方当事人如需延续保险合同的效力,须经保险人同意后变更保险合同。也就是说,保险标的的受让人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重新订立一个新保险合同。而现行《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这是对原《保险法》第三十四条作了较大修改后的规定。法律直接推定保险标的的受让人自动承继原被保险人(转让人)的权利与义务。这样,可使保险合同事实上得以随保险标的一并转让,有利于实现保险保障的自动延续。然而,法律为了避免由于保险标的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丧失保险合同成立必备的对价要件。因此,法律给予保险人一定的救济,在现行《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第三款规定:“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第四款规定:“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法律这一规定,使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保险标的受让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保持平衡。
    转让,就是把自己的东西或合法利益或权利让给他人,本案中,张某借用黄某的车后,张某对闽C×××××号小轿车就拥有占有、使用、收益的合法利益和权利。一旦发生意外事故,张某应当负赔偿责任。由此张某将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成为保险单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当黄某回来后,张某把因借用车辆而产生对保险标的这个合法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转移给了黄某。而保险标的的转让,其实就包含了保险标的合法占有,使用、收益权利的转移。当黄某获得收占有、使用权利的同时,也就符合了法律规定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黄某驾驶闽C×××××号小轿车发生保险事故并非存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所以,黄某可以向保险公司申请索赔,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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