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开庭审理了一起涉网约车保险合同理赔纠纷案。由于网约车司机岳某某使用家庭自用轿车进行营业运输,未提前告知保险公司,法院一审驳回了岳某某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修理费和误工费的诉讼请求。
家用轿车拉客出事故
2016年10月9日,岳某某驾驶自己的京×××××号小轿车在北京市海淀区永丰路交叉路路口由南向北行驶时撞到了马路牙子,导致车辆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温泉大队认定,岳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岳某某及时向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报案,并要求被保险公司依法在承保范围内向其支付该车辆的修理费26062.2元,但保险公司拒赔。岳某某认为,其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了保险,保险公司拒不定损和理赔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其的合法权益,并给其造成了误工损失,对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岳某某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修车费26062.2元、误工费3000元,共计29062.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
争议焦点:被保险车辆出险时是否改变了使用性质?是否属于免责条款的范围?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付岳某某?
保险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岳某某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为十万元,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拒赔的理由是:按照家庭自用汽车责任免除第九条第五项,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建议拒赔。原告改变使用性质,未通知保险人,保险公司有免赔权;2.目前政府认定私家车营运是非法的,保险公司不可能对原告违法营运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拒赔的决定既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也符合政府关于网约车的相关规定。
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修理费
在庭审中,保险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岳某某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认为,1.按照家庭自用汽车责任免除第九条第五项,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建议拒赔。原告改变使用性质,未通知保险人,保险公司有免赔权;2.目前政府认定私家车营运是非法的,保险公司不可能对原告违法营运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拒赔的决定既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也符合政府关于网约车的相关规定。
法院经审理认定了以下事实:
2015年8月27日,王某某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京××××号长安牌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为十万元。王某某在投保单下方投保人签名处亲笔签名确认,并抄录“本人确认投保勾选险种,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 原告对投保单不持异议。被告同意承保并签发了交强险保险单(保险单号为××××),保险单记载:1.被保险人为王某某;2.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4.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3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12日24时止。被告还签发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保险单记载:1.被保险人为王某某;2.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3. 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71 400元,该险种不计免赔;4.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3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12日24时止。2016年8月18日,经王某某申请、被告同意,上述保单被保险人、车主由王某某变更为原告,号牌号码由京××××变更为京×××××。
被告提交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其中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九)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保险合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通知义务,且因转让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第十六条第二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条款字体均加粗。第三十七条对“营业运输”作出了定义:指经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行为。未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以牟利为目的,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视为营业运输。原告称没有收到该条款。
2016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拒赔通知书上记载:根据有关法律及保险合同的规定,我公司保单××××项下承保的京×××××机动车于2016年10月9日在北京市海淀区永丰路交叉路路口发生的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对此我公司不能给予赔付。拒赔案件情况备注:出险时标的车在保险期限内,条款类别为家庭自用汽车产品。车辆类型为小型汽车,在2016-8-16过户。发生事故时存在营运行为(滴滴约车)。依照家庭自用汽车责任免除第九条第五项,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建议拒赔。
经法庭询问,原告称其于2016年9月18日在滴滴平台注册,认可被保险车辆出险时正在运送滴滴顺风车乘客。
法院审理认为,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有关免责条款有效,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法院认为,原告通过滴滴平台注册并将被保险车辆进行旅客运输的行为显著增加了被保险车辆的行驶风险,且原告未向保险公司履行通知义务,故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被告不负有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岳某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车辆使用性质改变 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审判员张博: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事故为被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本车损失。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述免责条款字体加粗,且王某某在投保单下方投保人签名处亲笔签名确认,并抄录“本人确认投保勾选险种,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能够证明投保人已收到上述保单和条款,并认可保险公司已经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法院认定上述免责条款生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王某某投保时保险单记载的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批单并未对车辆使用性质作出变更。原告于2016年9月18日将被保险车辆通过滴滴平台注册,且发生保险事故时,原告正在运送滴滴顺风车乘客,符合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十七条对于“营业运输”的定义,故被保险车辆出险时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符合上述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
车主在遇到转让车辆、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等情况下,应主动书面通知保险人,以避免保险理赔中的纠纷。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五十二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