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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用好校责险,对“校园欺凌”说不!
    发布时间:2017-02-22 来源: 中国保险报 点击:
        2016年12月14日《新华每日电讯》刊登了题为《四问北京中关村二小“校园欺凌”》的文章,接着刊发了一系列相关文章,再次引发社会对校园欺凌和校园暴力现象的关注。海量信息表明,校园欺凌和校园暴力现象绝非孤例,破坏力逾越了当事的学生之间,波及的家庭深度参与甚至酿成命案,诱发了更大范围的社会矛盾。当前研究预防校园欺凌和校园暴力事件,有利于维护正常的校园教学活动秩序,有利于帮助青少年健康成长,有利于建设和谐社会。
      通过校园责任保险(下文简称“校责险”),保险行业的风险管控范围直接进入广大校园。保险行业如何运用校责险的社会管理职能对校园欺凌和校园暴力进行干预,是全社会需要关注的问题,保险行业要重点钻研。
      本文以媒体公开报道和人民法院判决的案例为素材,简要回顾校责险的变化、发展历程,对完善校园责任保险经营提出建议,供同业交流。
      分歧意见
      一般来说,校园欺凌和校园暴力案件都会涉及医疗费的承担问题,只有少数案件会涉及追究刑事责任、提起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对于医疗费最终承担问题,如果被伤害的学生所在校园投保了校责险的话,校责险是否予以赔偿,保险业界和受访的多位律师、法官存在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赔偿。理由是符合法律和合同规定。《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2010年修订)第九条第十款“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和制止的”,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发生在小学的“校园欺凌”事件,显然双方均为未成年人,发生地点也在校园内,学校应当承担管理职责。而根据《校园责任保险》“保险责任”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在被保险人的在校活动中或由被保险人统一组织或安排的活动过程中,因被保险人疏忽或过失发生下列情况导致学生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和制止的”,保险公司应当理赔。此外,校园责任保险责任免除条款里面将“学生在学校范围内被殴打时的正当防卫”列为除外责任的例外。退而言之,学生在受到殴打时正当防卫导致受伤尚须赔偿,那根本没有还手之力被殴打致伤的,从逻辑而言,更应予以赔偿。
      第二种观点认为不应当赔偿。理由是给学校附加了不可能完成的义务,属于加重学校责任。学生伤害事故分为三种:教育活动事故、学校设施事故及学生间伤害事故。其中,学生间伤害事故是指发生于学生之间,因其他学生侵害而发生伤害的事故。例如学生在下课时间,因玩耍或者恶作剧致其他学生受伤的情形。毫无疑问,“校园欺凌”如果危害程度严重,应属于学生间伤害事故。但学生间伤害事故常常是学校或者教师难以预防的,发生原因多为一时兴起,发生时段均不在上课期间,发生地点一般比较隐蔽。学校以教书育人为主要目的,不可能事无巨细、面面俱到的防范可能发生的一切风险或者意外事件,要求学校做到这点不切实际。如果学校制定了合理、明确的安全规章制度,并对学生进行了思想教育、法制教育及安全教育,学生在课间休息时违反学校规定打架斗殴造成的人身伤害,不应认定学校有过失。因此,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学校或者教师在负有组织、管理学生的职责期间,或者是已经发现而未采取适当措施的学生间伤害事故,一般不应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视情形而定。首先,是如何定义“校园欺凌”。没有对其法律上的明确定义,就很难准确适用归责原则。假如欺凌程度不足以形成民事责任,欺凌方可能根本不需承担赔偿责任,遑论学校责任。而假使“校园欺凌”实质为打架、斗殴或演变为一方被殴打后的正当防卫,其责任情形就可能符合校园责任保险相应条款规定,就比较容易判断。其次,是区分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发生伤害事故对学校的归责原则是存在差异的。数据显示,校园欺凌现象在中小学发生居多,鉴于学生智力发育、社会认知等因素,学校应承担更多的管理、教育义务,一旦发生伤害事故,学校承担的相应责任应高于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大学生之间发生的欺凌事件。最后,关键是需结合具体情况,考量学校是否存在疏忽或过失。对校园伤害事故的赔偿一般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即须由受害人承担学校有过错的举证责任。但在“校园欺凌”实践中完全由未成年的受害学生承担举证责任存在一定困难,一般采用客观化的过错标准来缓和举证责任,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负担,以利于对未成年学生的救济。司法实践中,判断学校是否承担责任首先是判断学校有无注意义务以及应负注意义务的程度;其次在学校负有注意义务时,是否实际违反了该注意义务。如是否制定了合理、明确的安全规章制度,并对学生进行了思想教育、法制教育及安全教育、是否发现欺凌行为未及时纠正、是否未采取适当措施导致欺凌程度加深或进一步变本加厉等,是否属于上课期间、是否及时组织救治、是否履行安全保卫管理职责等,这些都关系到学校是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着法定的教育与管理关系,学校及其教师对未成年学生负担的是一种特殊注意义务,不仅要求符合一个“谨慎”的专业人员行为标准,还必须符合一个“合格”的专业人员行为标准。但这种注意义务仍有其合理范围,不能无限扩大。
      根源和对策
      校园欺凌和校园暴力现象,是发生在校园、对学生造成伤害的事由之一,本文将此问题纳入校责险的研究范畴,终极目的是为了充分发挥保险的社会管理和经济补偿功能。之所以在实务中出现对校责险是否赔偿产生分歧意见,究其根源无非是内因和外因,外部原因不多做赘述,保险行业内部的原因主要有合同条款有失严谨、保险公司风险管控薄弱等。
      一是完善合同条款,明晰责任界限。现行《保险法》(2015年修正,下同)第十一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但是,从保险实务看,绝大多数的保险合同条款都是采取由保险公司提供的统一的格式条款合同,极少数保险如工程险、企财险采取的是非格式条款。校责险保险合同条款也采取的是格式条款。依据《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所以,在实务中经常发现,对于同一种学生伤害事故,有的地方法院判定校方存在责任,有的反之,究其根源就是保险合同条款表述存在分歧性的不同理解。迄今为止,校责险已经运营8年之久,有的地方的合同条款从未进行过相应修订。为了更好地发挥校责险的功能,建议由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牵头,广泛吸收保险业界、保险学界、教育界以及司法界的法官、检察官、律师参加,制定保险合同的示范文本,并根据上年度校园风险事故情况,围绕保险责任和免除责任及时修订保险合同条款,争取在风险事故发生之前先达成共识,为后续解决问题扫清理解障碍,也减少各方当事人的事务性负担。当然,在条件成熟时,建议由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牵头,法院、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定期发布校责险年度报告。
      二是加强防灾防损,消除风险隐患。为了研究校责险课题,笔者通过阅读某保险经纪公司编写的《校方责任保险理赔案例汇编》、互联网查询,先后对500多个案例进行剖析,发现有的案件发生其实具有必然性。例如,有11个案例是学生从没有护栏的高低床上掉下来,其中有个案例是高低床上铺床板断裂导致上铺学生掉下来、砸伤住在下铺的学生,对此类事故只要学校、经纪公司或者承保的保险公司任何一方对风险进行评估、防范,很多的事故就能减少、甚至避免发生。笔者通过对大量保险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以及学校管理人员调研了解,对于校园风险查勘、评估、防范存在薄弱环节,尤其是承保的保险公司相关部门人员配备不足、经费不足、防范不足。如果能够加强基础预防工作,很多的风险事故就能够避免,对于学校、学生、家长以及保险公司都是大有裨益的事情。
      三是探索联动机制,营造管理合力。研究结果表明发现,对校舍建设、食品、教学活动组织等事关校园安全的制度建设相对完善,应该说已经完全明确了教育、食品卫生、工商等行政部门的监管职责。但由于各个部门的管理职责对校园安全管理是纵向管理条线,形成类似于“铁路警察,各管一段”的局面。通过校责险工具,保险行业介入校园风险管控后,与学校形成的是横向管理条线。这样纵横交织,构筑了一个安全、全面的保护网络。在网络中,由保险公司向学校归集、整理、反馈校舍、食品等方面存在的风险隐患。保险公司在承保以后,要定期不定期地进行风险查勘,针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向学校发放整改建议书,并抄报教育等相关部门。对于拒不整改发生事故的,保险公司要尝试与保险理赔、费率等挂钩,切实发挥其社会管理作用。
      包括校园欺凌和校园暴力事件的治理,需要教育行政、学校、公安等社会有关部门齐抓共管,商业保险公司更可成为校园风险管理的工作环节之一,要充分发挥其桥梁和枢纽作用,需要从风险意识、风险评估、风险预防等各个环节扎实开展工作,遏制校园风险事故数量,减轻校园风险事故后果,才能更好发挥保险行业社会稳定器的作用,体现保险行业价值。
      维护正常的校园教学活动秩序,有利于帮助青少年健康成长。图为北京某中学的学生在操场上打篮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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