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近日,吴先生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市区时,因突降暴雨,造成投保车辆在该处被水浸。后,投保车辆被救援车拖到4S店,财险公司工作人员于次日对投保车辆进行了查勘。4S店也出具估价单,预计投保车辆的维修费用为271692.06元。吴先生委托A评估有限公司对投保车辆的车损进行了价格鉴定,核定车损169931元。投保车辆已维修完毕。吴先生因本次事故支付了鉴定费6748元、车辆维修费169931元。吴先生向保险公司索赔无果,遂向北京市房山区法院起诉。
法院审理与判决:
法院查明,吴先生作为被保险人就自己所有的涉案车辆向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赔偿限额为258000元车损险、选择修理厂特约条款和车损险不计免赔险,发生事故是车辆仍处于保险期限之内。
保险公司辩称对投保车辆的车损鉴定结论持异议,并提交了B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鉴定结论书,载明投保车辆的车损失为8800元,并附注“电器部分需要我公司评估人员在场拆检”。
法官审理认为,吴先生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也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涉案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均委托鉴定机构对投保车辆的车损进行了鉴定。B评估有限公司由于未对投保车辆的包括电器等汽车部件进行拆检,故保险公司提交的鉴定结论书不能客观全面地反映投保车辆的车损状况和车损价格。而A评估公司对投保车辆进行了全面地拆检,该鉴定书所附照片能清晰反映发动机的杆体有损坏、连杆断裂、活塞有泥土损坏,该结论书能客观真实反映投保车辆的车损状况和车损价格。因此,原审法院对吴先生提交的投保车辆的鉴定结论书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结论认定投保车辆的车损为169931元,吴先生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维修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吴先生支付保险赔偿金169931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吴先生支出的鉴定费6748元是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必要的费用,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吴先生。综上,保险公应向吴先生支付保险赔偿金17667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