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9月,吴某驾驶车辆在北京市朝阳区某仓库门口与骑行自行车的唐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唐某死亡。事后,车辆所有人某物流服务中心与唐某的父母达成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并给付了16万元的赔偿款。某物流服务中心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遭到拒绝,故而起诉至北京市顺义区法院要求保险公司给付赔偿款。
原告某物流服务中心诉称:2014年6月11日,物流服务中心就涉诉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在保险期间内,吴某驾驶该车辆与骑自行车的唐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唐某死亡和两车损坏。10月,物流服务中心与唐某的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给付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6万元。后原告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保险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称因吴某无驾驶资格,不负责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16万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第一,虽然物流服务中心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是本案中吴某没有驾驶资格,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第二,未经允许驾驶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由驾驶人承担责任,吴某在未取得物流中心允许的情况下驾驶车辆,且吴某并非履行职务行为,物流中心本来是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的,其赔偿唐某并不是基于法律规定,而是基于道义帮助,物流服务中心承担本不该自己承担的责任以及放弃权益的行为已经超越了法律的范畴,其主张的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物流中心明确表示吴某驾驶保险车辆是其默许的,可以认定吴某是物流中心允许的驾驶人。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吴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唐某死亡,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吴某虽然属于无证驾车,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无证驾车的被保险人可以获得交强险赔偿,前提是必须向受害者支付赔偿金。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不足以对抗物流中心的请求,因为物流中心系被保险人而非侵权人。
保险公司约定的“无驾驶证,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保险条款系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对该条款作出提示,本案中,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上述条款进行了提示,故该条款不发生效力。
综上,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给付某物流服务中心16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