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在和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应该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将条款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告知,特别是关系被保险人重大利益事项的免责条款应予以提示注意和重点说明。然而本案中,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尽告知义务,故依法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相应损失3万余元。
2013年9月17日4时许,被告颜某驾驶鲁G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着一辆晋MB×××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沿潍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潍胶路某路段时,先与孙某临时停放在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的鲁R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黑M××××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后与李某临时停放在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的鲁N0××××重型半挂牵引车、鲁N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该次事故为李某造成车辆损失41088元、所载货物损失12995.5元,为孙某造成车辆损失22937元,营业损失18900元。
经查明,被告颜某为张某的雇佣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其驾驶的鲁GJ××××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而其挂车晋MB×××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根据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故而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孙某车辆、货物、营运等各项损失,及确定损失、减少损失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各项评估费、吊装搬运拆检费、施救费共计34857元,被告颜某、张某连带赔偿原告孙某189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另一受害人李某已另案起诉。
本案中,被告张某在投保人声明免责条款部分的签字,非本人签名,故被告保险公司未对被告张某(投保人)就免责条款部分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被告张某均不发生约定效力,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颜某驾驶的鲁GJ××××号、晋MB×××挂车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险额范围内全部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