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女士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申请车损险理赔时,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合同约定“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近日,上海一中院审理认为,该约定排除了投保人主要权利并违反了公平合理原则,应属无效,保险公司不得据此减少其赔付的金额。
【案情回放】
2011年6月,张女士为其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0万余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
2012年4月12日,张女士所投保车辆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两人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责任认定,张女士对案外人死亡导致的损失承担40%赔偿责任。后张女士车损评定为61920元,车辆也按此金额进行了修复。张女士申请理赔时,保险公司却认为应按合同约定 “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她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车损损失、施救费、检验费等共计6万余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张女士车损评定为6万余元,保险公司应予赔付;施救费、检验费等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防止、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赔付。法院遂支持了张女士的诉请。保险公司不服上诉,上海一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以案说法】
问:保险公司可否以保险合同中的约定,按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答:保险合同关于按责任比例赔付的约定,属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对上述条款履行过明确说明义务,依《保险法》规定,应认定该条款不生效。
同时,依照该约定,在交通事故中因过错较重而承担较高责任比例的当事人,反而会比相对谨慎驾驶、过错较低的当事人拿到更高的赔偿金额,不但违反公平合理的民法基本原则,实质上亦将导致鼓励违法的不良社会后果。
【法辞典】
《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