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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车险案例:买保险后发生交通事故
    发布时间:2014-05-27 来源:未知 点击:
        按照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大部分车主都会为自己的爱车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但是,购买了保险后发生交通事故就真的“保险”了吗?近日,广东梅州市丰顺县法院就审理了这样的三起案件。
      案例1 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交强险拒赔
      2012年5月11日中午,刘某驾驶一辆无号牌摩托车途经丰顺县留隍镇某路段时,撞上停在路边上下客的中型普通客车的右侧后车尾角,造成刘某重伤,两车损坏。
      事故发生后,刘某被送到医院就诊,被认定为三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由于刘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且未戴头盔,因此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而该中型客车司机郑某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郑某自行先向刘某支付了十几万元的医疗费和生活费,而后向承保该中型客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索赔,却遭到拒绝。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明确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中也明确约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对于被保险人的损失,保险人不予赔偿。郑某所持的是C1驾照,而中型客车须持B1以上牌照者方能驾驶。由于郑某未能提供驾驶中型客车的驾驶资格证明,保险公司拒绝赔偿。
      随后,刘某将郑某和保险公司告上丰顺法院,双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仍然拒绝赔偿,经法官出面协调后,最终刘某与郑某达成和解协议,刘某撤回起诉。
      案例2 酒驾肇事,交强险赔付后可追偿
      2012年8月21日晚,张某涛醉酒驾驶轿车途经丰顺县汤南镇某路段时,因车辆失控,撞上路人罗某周、罗某凡、罗某水,造成罗某周、罗某凡、罗某水及张某涛均受伤,并将路边的小食店损坏。
      经鉴定,罗某周、罗某凡均因这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丰顺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涛醉酒驾车,构成此事故的全部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周等3人无过错、无责任。事后,张某涛与罗某周等3人达成协议,约定张某涛分别向该3人赔偿53000元、40000元及155000元。但由于张某涛经济条件的限制,仅支付罗某水的40000元,因此,罗某周、罗谋凡便将张某涛及承保其轿车的保险公司告上了丰顺法院。
        经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某周、罗某凡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合计12万元。而按照张某涛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垫付,驾驶人醉驾的,保险人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基于此约定,保险公司依据法院的判决向两名受害人支付了12万元的赔偿金后,表示会依据合同向张某涛追偿该笔赔偿款。
      案例3 肇事后逃逸,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予赔偿
      2013年8月13日晚,吴某驾驶轿车行至丰顺县汤坑镇某路段时,撞倒正在推自行车行走的陈某,而后吴某驾车逃离现场,第二天吴某才在亲属的劝说下到交警部门投案自首。后经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吴某构成此次事故的全部过错,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无过错、无责任。
      陈某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3个多月,花费医疗费近10万元,还因此造成四级伤残。据了解,吴某不仅为轿车购买了交强险,还购买了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中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被保险人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由于吴某肇事后的逃逸行为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只需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依条款则可以免责。后经法院调解,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陈某12万元,吴某则赔偿了陈某42万多元。
      法官说法
      交强险制度的初衷在于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障受害人能够及时获得赔偿,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则是投保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能够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从而转嫁或分担自己的风险。然而,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并非一句“我的车买了保险”就能把责任推卸掉。车主在购买保险时应认真阅读相关的保险条文,特别是免责部分和提醒部分的内容,不买“糊涂险”。
      法条链接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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