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原告主张的施救费严重超出了河北省物价局等部门联合出台的《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冀价经费〔2013〕26号中规定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被告认可5000元,予以支持,由于施救费是主挂车的,主车施救费应为2500元,交通费无法律依据且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法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系单方事故,商业险保险合同(含车损险)条款约定只对直接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停运损失,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17年5月12日4时50分许,原告的司机刘某驾驶津AW0×××/津CD×××挂重型货车行至荣乌高速公路西行方向873公里+300米处时,车辆撞断道路右侧护栏后冲入边沟,造成司机刘某死亡,车辆及所载货物和路产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天津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已赔偿死者刘某损失十万元。后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02744元。
经查, 刘某驾驶津AW0×××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保额141120元)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0元,均投保不计免赔,挂车未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案法律争议
停运损失是否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天价施救费是否应当全额支持?
■保险抗辩
某保险公司辩称: 原告的停运损失、交通费不属于保险的承保范围,在原告投保时,保险公司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说明,该条款合法有效,答辩人上述损失不予承担;施救费应扣除挂车的施救部分(挂车未在答辩人处投保);本案的公估费、诉讼费等费用,因属于间接损失,依据保险条款,不应由答辩人来承担。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施救费30000元,严重超出了河北省交通运输厅、河北省公安厅联合出台的《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冀价经费〔2013〕26号中规定的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被告认可5000元,予以支持。由于施救费是主挂车的,主车施救费应为2500元,交通费无法律依据且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法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系单方事故,商业险保险合同(车损险)条款约定只对直接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停运损失,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下发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裁判解析
笔者作为某保险公司的代理人,接到这个案子后,通过阅卷,发现是本车被保险人起诉本车投保公司的车损险和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险赔偿的案件。笔者主要从以下五个角度进行了分析:
一、本案中原告车辆损失应以法院委托评估的公估报告为准,原告单方委托的公估报告不具有客观性与公正性。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某保险公司即对保险车辆进行了查勘、定损,由于原告不同意某保险公司的定损数额,无法履行理赔程序,但是原告单方委托公估公司所做的公估报告,不具有真实性与公正性,故应以法院委托的公估机构所做的公估报告作为认定本案车损的依据。
二、原告单方委托产生的公估费应由原告承担。
由于原告单方委托公估机构所做的公估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本案中因此产生的公估费应由原告承担。某保险公司已经预交了法院重新鉴定委托公估机构评估所产生的公估费。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不符合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收费标准,超出部分不应认定;合法的施救费也应扣除对挂车的施救部分。
首先,根据河北省物价局文件、河北省交通运输厅、河北省公安厅联合出台的《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冀价经费〔2013〕26号中规定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本案中原告的车辆救援费最多5000元,而原告主张的救援费却高达36000元,令人触目惊心,如此天价的施救费不能也不应由保险公司埋单,只能由原告向相关部门进行举报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否则等于变相支持了施救单位收取天价施救费的行为,无异于为虎作伥。原告存在二次施救,对二次施救产生的施救费不认可。
其次,关于施救费,由于原告车辆为主挂车施救,而原告只将主车津AW0×××在某保险公司上了保险,挂车没有投保,故对挂车部分的施救费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即某保险公司只能承担合法施救费用的二分之一。
四、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首先,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停运损失只是侵权责任的赔偿项目,不是本案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更不是车损险的承保范围,相关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也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对原告主张停运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其次,原告主张停运损失也没有相关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五、交通费不是本案的法定赔偿项目。
交通费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不是财产损害赔偿的范围,车上人员险的保险限额已用完。也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认可。